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7102民初274号
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绿地腾飞大厦F座713室。
法定代表人:冯乌力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所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向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所提起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科研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元。由原告内蒙古辛克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纪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