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2291号
原告:**,居住地: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与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曹某、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万元及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应付款31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2021年5月30日为14311.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挂靠被告资质承揽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唐山沟主井皮带栈桥紧急维修加固和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室内外的涂料及屋面防水工程、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钢结构制安及雨棚制安工程等工程分包施工,所有工程均由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至竣工,工程发包方因原告施工曾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和4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7万元,目前共计31万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分文未付原告,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靠借用民间高利度日,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为此,只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处支持原告诉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廉洁共建互保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包施工事实;2、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施工工程的款项;3、付款凭据,拟证明原告施工中垫资施工,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答辩人在2019年承包了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八公司”)的“中煤大同电厂机组供热改造及配套主管网沿线五法村及口泉村水渠、排洪沟等修复工程”、“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钢结构制安及雨棚制安工程”、“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室外涂料及屋面防水工程”、“唐山沟主井皮带栈桥紧急维修加固工程”,上述四个工程答辩人与六十八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当事人是答辩人和六十八公司,并不是**,**只是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将上述四个工程交由**和张某二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与答辩人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其也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全部工程的工程款。2、六十八公司支付合同款不足以支付工程实际用款,目前不仅没有结余,还垫付了96367.5元。四个工程目前已开票812236.81元。其中“中煤大同电厂机组供热改造及配套主管网沿线五法村及口泉村水渠、排洪沟等修复工程”开票263129.27元、“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钢结构制安及雨棚制安工程”开票116252.42元、“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室外涂料及屋面防水工程”开票74791.21元,“唐山沟主井皮带栈桥紧急维修加固工程”开票358063.91,合计税费为102666.73元。四个工程由答辩人直接支付材料费275790.77元、保险费4160元、**支取59200元(直接支取30000元、张某支取后转**29200元),张某支取210800元(张某支取240000元后转**29200元)。目前四个工程全部用款为652617.5元。六十八公司只支付给答辩人55625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现垫付了96367.5元,其中张某垫付76070元,答辩人自行垫付20297.5元。3、六十八公司尚欠255986.81元,开票金额未支付。四个工程己完工,目前还未进行最后结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在2019年承揽发包方中煤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并按照合同暂定价已为发包方开具发票;2、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张某在项目期间垫付项目款76070元;3、(1)证人张某证明一份、(2)项目部付款委托书16份、(3)转账凭证7份、(4)项目部部分用款票据及明细3套,拟证明**、张某因项目用款已从公司领取699550元,超出发包方支付项目款;4、电话录音,拟证明**未向梁明支付过唐山沟栈桥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室内外涂料及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修仁福。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廉洁共建互保协议书》。2019年4月15日,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唐山沟2#风井地面改造工程钢结构制安及雨棚制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修仁福。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廉洁共建互保协议书》。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2日,被告山西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与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唐山沟主井皮带栈桥紧急维修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修仁福。同日,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廉洁共建互保协议书》。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包的三项工程均已完工。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7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1日向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金额分别为263129.27元、116252.42元、74791.21元、328199元、29864.91元。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0000元、170000元。
再查,被告认可张某与原告均为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均由其垫资建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廉洁共建互保协议书》、《分包人授权委托书》,原告系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及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梁明证言,证明其在施工中垫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相关转账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相关项目部付款委托书及相关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支付了相关材料款及人工费,本院认为,因被告系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原、被告均认可张某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张某向被告申请付款的项目为涉案工程,对付款申请,被告均进行了支付,相关付款申请与交易凭证可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支付相关材料费及人工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支付了相关材料款及人工费,相关证据可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