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茫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及被告华杰公司均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广饶县,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杰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博兴县,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及被告华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及被告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峰
代理审判员井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