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2132号
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路雏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泓路200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张倩。
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路雏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萍
书记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