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993XJ。
法定代表人:王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键,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2052468C。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诚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99670775D。
法定代表人:徐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刚,男,朝鲜族,1973年10月4日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厨业公司”)、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3810695.78元及违约金,由被上诉人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应当由青安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公司进行付款。2019年9月28日,三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调,并且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由**公司、青安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由青安公司向**公司就采购的货款进行支付,后续支付的货款部分在青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0月8号,**公司又向青安公司发函要求直接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义务实际上已经转移至青安公司,同时,青安公司以实际行动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739118元。并且,支付货款义务转移一事,**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4号通过函件告知这一事实。**公司作为债权人,在青安公司同意代付货款后,已豁免上诉人付款义务。就付款义务而言,青安公司并不构成债的加入。相反,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免除上诉人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债权债务终止。故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终止,**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就逾期支付货款请求违约金。二、本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常的买卖过程中,必然存在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的交易凭证,而**公司主张上诉人欠款仅依据《结算书》,该《结算书》属于孤证,其形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并且该印章明确注明了“非经济合同章”,该印章不能构成上诉人对结算这种经济价值的确认。并且,由于证据存疑,上诉人亦在一审中对该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说明了,上诉人所批准刻制的项目印章是具有有效期限的印章(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并非该枚无有效期的印章。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准许进行司法鉴定。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照《采购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足额的13%增值税抵扣发票给甲方;从该条来看,开具有效发票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之一,而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开具有效发票,**公司属于违约,而导致合同付款不能进行,对于**公司所诉请的违约利息也应当不予支持。依照《采购合同》第4页第8.6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待业主(青安公司)支付专项预付款到位后三日支付。**公司实际上是青安公司指定的货物供应商,**公司的供货实际上由青安公司使用,青安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收益人和权利人。并且,也就是说付款的前提条件为青安公司的预付款到位后,我方再向**公司付款。故此,**公司诉请的债务,其付款条件也未达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答辩人未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2019年9月28日,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就上诉人未向答辩人付款问题以及厨房设备安装问题共同协商,并就协商问题进行记录,形成《产业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厨具安装协调会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青安公司提出由青安公司先垫付厨具进场所有费用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此费用由青安公司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并未同意此意见。2019年10月17日,青安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在该份函件中青安公司再次强调在2019年9月28日召开的协调会中,上诉人不顾现场厨房设备安装停滞对酒店的影响拒绝青安公司在会议中提出的方案。据此本案从2019年9月28日到2019年10月17日期间,答辩人多次致函给上诉人要求进行付款,上诉人均未进行答复,直到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也均未书面告知答辩人或青安公司,同意青安公司2019年9月28日提出的付款方案,答辩人也未明确同意由青安公司代上诉人进行付款,免除上诉人付款义务,本案无论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还是《民法典》五百五十一条均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一审举证的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首先,一审庭审中答辩人除了提交《结算书》还提交一本《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中有设备清单、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验收记录、清单签收表以及现场验收照片,该份《结算资料》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官在间上诉人是否收到《结算资料》时,上诉人已明确答复收到,通过庭审现场录音可以明确,一审法官多次向上诉人核实是否收到过答辩人编制的《结算资料》,是否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也多次明确收到且未提出异议,直到一审举证阶段结束时,上诉人在考虑到承认收到《结算资料》将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又将之前的自认进行了撤回,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可以撤销自认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编制的《结算资料》后未提出意见,已对答辩人的结算依据予以认可,本案答辩人并未仅提供《结算书》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其次,关于本案《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问题,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举证了《竣工资料》里的验收清单,在该清单中同样加盖了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20)黔0402民初1749号上诉人与青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举证过的《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以及答辩人庭后补充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申请单》、《重要通知》、封条、视频,据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实在2020年之后上诉人对外用章,无论是工程签证、工程结算还是发布通知均使用的是本案《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据此该项目部印章对外能够代表上诉人。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本案《结算书》中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期间,并未提供比对材料进行比对鉴定,同时提供鉴定的比对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有效期至2019年,2020年之后的印章并未向法院提供,本案涉案工程直到2021年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还在涉案项目现场,对外肯定需要进行相关文件的签署,但是直到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均未提供2019年之后上诉人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因此本案《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就是上诉项目部在2019年之后对外使用的印章。三、本案答辩人未开具发票不属于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第一、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不支付货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据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对价,而非开具发票,本案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上诉人不因答辩人未开具发票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二、上诉人依照《采购合同》第四页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提出支付款项的前提是青安公司将预付款支付给上诉人后再向答辩人支付,从此条约定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时对该条(1)(第一项)的约定主要是针对的是“预付款”。通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六款(2)、(3)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后续的采购款项并未约定需要青安公司先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后再支付给答辩人,而是约定设备到场之后、结算完毕之后,据此上诉人偷换概念,混淆付款约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10695.78元;2、判决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71643.72元;3、判决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22日开始计算,以3810695.7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且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695,451.98元,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为止。上述金额共计:4677791.48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3810695.7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7日,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中标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晶宫公司)委托组织的“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项目一期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金额为5797057.50元。2019年8月12日,深圳晶宫公司与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厨房设备,总金额5797057.50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地点为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精装修施工项目工地现场;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本合同签订后待业主支付专项预付款到位三日内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3、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7%,4、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壹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协商不成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责任第1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预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与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深圳晶宫公司提供厨房设备。2019年9月28日,因被告深圳晶宫公司未按照2019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进行付款,导致部分厨具不能到场地,影响了项目的推进,为尽快解决厨房设备采购安装问题,由项目业主方即被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组织被告深圳晶宫公司以及原告共同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被告青安公司先垫付厨具进场所有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此费用由青安公司在深圳晶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深圳晶宫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必须由青安公司支付给深圳晶宫公司,深圳晶宫收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未能按照深圳晶宫公司所提方案实施,深圳晶宫公司参会人员相继离场,会议结束。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安公司发送《请求代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我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函》(以下简称:《请求代付款的函》),请求由被告青安公司代深圳晶宫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深圳晶宫公司发送《催款函》,因深圳晶宫公司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包含预付款在内的任何款项,原告在《催款函》中要求深圳晶宫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否则将追究违约的法律权利。2019年10月17日,被告青安公司向深圳晶宫公司发送《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并抄送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函件中,被告青安公司明确2019年10月8日收到山东**公司发来的《请求代付款的函》,明确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采购完毕全部厨房设备材料并早已做好进场准备,但因深圳晶宫公司迟迟不支付预付款而无法进场,面临重大经济损失,因此2019年9月28日青安公司召集原告以及深圳晶宫公司协调厨房设备安装付款事宜。同时被告青安公司承认深圳晶宫公司的招标价格5797057.50元,同意按照《采购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代深圳晶宫公司直接给原告公司进行付款。2019年10月18日,被告青安公司按照2019年10月17日《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中的承诺代深圳晶宫公司向山东**公司支付了1739118元的厨房设备预付款。
原告山东**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华通大酒店厨房验收记录》、清单验收表等验收资料,明确2020年1月4日,由深圳晶宫公司安顺项目部组织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安公司、华通新创安顺项目部、安顺项目部华通大酒店及山东**公司对厨房设备联合进行验收,经检查厨房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材料及设备资料齐全,据此原告已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在扣除3%质量保证金以及前期青安公司代支付的1739118元情况下,最终结算金额为3810695.78元,原告与深圳晶宫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晶宫公司以及被告青安公司催要后续未付款项,直至今日,双方均未向原告将尾款付清。
同时查明:本院2020年7月29日开庭审理的(2020)黔0402民初1749号,原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深圳晶宫公司向法庭举证的《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在该份证据中,所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与2020年4月22日《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被告深圳晶宫公司从2020年之后对外加盖的书面文件均使用与《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相同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现场工程签证申请单》、《通知》、封条等能够证实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涉及债务加入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晶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山东**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将本案的所有采购货物提供至项目地,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厨具进行了安装。在本案庭审中通过《竣工资料》的验收记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加之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在收到《竣工资料》之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涉案所有厨具已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本案《采购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前又撤回对收到《竣工资料》的自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并不符合可以撤销自认的情形,故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全部进场,并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2、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是否已进行了结算: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已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已完成《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所有厨具均已提供并安装完毕1年多的时间,在1年的时间里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已默认原告已履行完毕,对于结算中减少的金额以及被告青安公司前期支付的30%预付款项,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结算的金额具有真实、合理性。其次,本案结算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虽然该结算书加盖的是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深圳晶宫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代表机构,该事实被告深圳晶宫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选择施工队伍和工程结算的权利,其对外进行结算,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竣工资料》里的验收清单,在该清单中同样加盖了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加之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过《竣工资料》,在收到之后也未对该印章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有异议,在其申请鉴定后未提交有效的比对印章,且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深圳晶宫公司工程项目部在《结算书》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深圳晶宫公司,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应对结算的金额承担责任。最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在庭审中提到本案2020年《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存在造假,但是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比对材料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原告在鉴定期间提供的(2020)黔0402民初1749号深圳晶宫举证过的《深圳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现场工程签证申请单》、《重要通知》、封条、视频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20年之后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对外用章均使用的是《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因此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项目部印章存在造假的情况下《安顺产业发展园产业中心一期华通大酒店厨房设备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能够代表深圳晶宫公司,其结算的金额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深圳晶宫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
3、关于被告青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2019年9月28日的《产业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厨具安装协调会会议纪要》以及2019年10月17日《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已能够证实被告青安公司明确了原告中标金额5797057.50元,其同意代被告深圳晶宫公司支付《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并且该份告知函最后一页也明确抄送给了原告,被告青安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原告的行为。2019年10月18日,被告青安公司按照《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合同30%的货款之后就未再付款,被告青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被告青安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深圳晶宫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深圳晶宫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利息的损失,支持被告深圳晶宫公司以欠付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5、关于本案质保金171643.72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第6款第4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在1年之后进行返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已过质保期限,因此被告晶宫公司扣除的质保金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返还。
综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能够证实原告按照《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培训义务,被告晶宫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在《竣工资料》中本案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已进行体现,被告晶宫公司项目部也在竣工验收表中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晶宫公司亦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青安公司2019年10月17日发送《关于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的告知函》的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因此本案在原告举证的证据充分,被告提出的抗辩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的抗辩不应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以欠付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71643.72元;三、被告安顺市青安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货款人民币3810695.7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11元,由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06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提交了《复函》1份、庭审笔录1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复函,拟证实:在该复函的第三条,上诉人明确告知青安公司不同意2019年10月17日函件中青安公司代其支付款项的行为。上诉人晶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青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债权债务的支付,债权的转让不需要债务人同意,所以该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让。债务人不再是晶宫公司。被上诉人青安公司质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向债权人通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青安公司不是向债权人山东厨业公司进行通知,也就是未向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2.一审庭审笔录,拟证实:山东厨业公司的验收记录和清单签收表以及华通大酒店的厨房验收表,包括本案的验收资料,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在发表意见时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收到了上述的验收资料。且没有在相应的时间内提出相应的异议,上诉人晶宫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庭后已经向法官明确表示该竣工资料原件并没有找到,所以当时在庭后撤回自认。被上诉人青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青安公司对晶宫公司与山东厨业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晶宫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山东厨业公司的验收资料,虽后又撤回自认,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准许撤销自认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晶宫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
二审中上诉人晶宫公司主张其欠付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货款的债务关系已转移至被上诉人青安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通过协商,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从而免除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晶宫公司对青安公司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告知函》回复的《复函》中,没有将债务转移给青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晶宫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明确向债权人山东厨业公司表示将债务转移至青安公司并征求同意的事实,也未能证实山东厨业公司已免除晶宫公司债务。而依据民法原理,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青安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表明被上诉人青安公司愿意加入到涉案债的关系中,同意按照案涉《采购合同》付款约定,代上诉人晶宫公司对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支付货款。《告知函》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因此,青安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晶宫公司债务并未免除,故对上诉人晶宫公司上诉称债务已转移至青安公司,其不应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义务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晶宫公司称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山东厨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竣工资料》中的验收清单,均有上诉人晶宫公司项目部对结算金额即3810695.78元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结合一审查明的晶宫公司在另案中其所举证据《工程联系单》(2020年7月14日)加盖的晶宫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本案中《结算书》中项目部印章一致,加之上诉人晶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过《竣工资料》且并未对加盖印章提出异议的事实,另晶宫公司一审中未举证证实该印章造假且也未按照要求提供比对材料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山东厨业公司所举证据已能够证明欠款金额,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晶宫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有效发票导致违约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开具发票并非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须履行的主要义务而为从给付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和牵连关系,上诉人晶宫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开具发票是合同当事人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故被上诉人山东厨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开具足额的有效发票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准许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事实,通过法庭调查等方法可以查明,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伟才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