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厨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8507号
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2052468C。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湛山二路2号甲,统一社会代码:91370202MA3FG9QE8L。
负责人:洪周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微,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644A7A。
法定代表人:张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波,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科城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微、中科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1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暂为3,547.85元(截至到2021年6月1日)。以98,1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为止。第一项、第二项合计金额为101,697.8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函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青岛遇见米兰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106,000元,后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增补设备30,370元,合同价款变更为136,37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厨房设备已经使用近两年,青岛遇见米兰餐厅也成为当地有名餐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付款,侵害原告利益。另查,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是中科城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中科城发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供货明细,追加部分没有补充合同,我方不予认可,而且设备没有签收,对质保期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青岛遇见米兰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金额(固定总价合同)为106,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除非甲方要求另行增加相应蒸柜、炒灶、冷柜等主要设备,实际施工中的安装材料及人工费增减不予另行结算。如遇现场工况调整,甲方有权利要求将合同清单内的设备分批次进行加工和现场安装,并根据实际最终交付设备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所有设备货到现场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同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成,付至95%,壹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尾款。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款及验收款付款前,还应提供工程及运营部门签字确认的到货单(验收单)。3.验收方式,交货当天内作数量及外观初步验收,如有异议,需方需在交货后三天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三天内需方如无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则视为数量外观验收合格。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对需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后,双方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如有问题,供应方应在三日内整改完毕并再次提请需方验收。
原告向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提供48,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1,200元。
二、《青岛遇见米兰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签订后,合同双方对设备存在增补,原告主张增补金额为30,370元,后退还设备金额9000元,增补设备价格为21,370元。被告对增补后的金额有异议,但现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中科城发公司员工李风波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中李风波称“……3.我司清算结算金额如下:中标优惠总金额106000,后期追加金额30370,退还设备金额9000,我司异议金额7410(异议搁置,我司不认可),**方抵款行使购买我司产品金额6402,我司已付款21200,清算合计92358”。证明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后期追加金额为20,370元,退还设备金额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给对方发金额的时候没有经过财务和审计的确认,数额并非进行最终确认后的数额。
三、原告提交厨房设备发货清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其未签收。
四、2019年9月28日,“青岛遇见米兰”餐厅试营业。
五、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无采购其他公司的厨房设备,被告回复没有。
六、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是被告中科城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已进行工商登记。
七、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就本案款项的支付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签订的《青岛遇见米兰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106,000元,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工况调整前提下,合同总价应按106,000元计算,另,被告中科城发公司员工李风波在与原告微信沟通中亦对该金额进行了确定。关于合同外的增补金额,双方均认可存在增补,原告主张增补金额为30,370元,被告称增补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科城发公司员工李风波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后期追加金额为30,370元,本院采信原告该主张。综上,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6,370元。“青岛遇见米兰”餐厅于2019年6月28日试营业,至今已运营两年有余,试营业之日可视为相关设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之日,1年质保期已满,故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应全额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未付金额,扣除原告自认的退回设备金额9000元,退换货金额8020元及已付款金额21,200元,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9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青岛遇见米兰”餐厅的营业可视为相关设备已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满后被告中科城发市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主张2020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酌定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3,495.37元,原告该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本案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货款98,150元及利息3,495.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8,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保全费1028元,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被告青岛中科城发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