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2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舟定行审字第41号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以及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1万吨级干船坞一座,并于2005年10月建成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之行为属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未建成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定环罚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2号船坞停止使用及罚款328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同月30号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罚款,但并未停止使用2号船坞。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停止使用2号船坞,但2号船坞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同年5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案登记,并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2)296号《关于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推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良性健康发展的通知》和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席会议纪要(2012)1号文件精神,对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适合“裁执分离”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定环罚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定环罚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停止使用2号船坞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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