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1857号
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合同及修船结账协议、付款协议均系原件,汇款凭证为复印件,各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被告自愿为案外人欠原告的船舶修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案外人未按时付款时,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云
审 判 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书 记 员 余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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