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沥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港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丰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沥港公司诉请的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7日之间的费用,是“丰海15”轮自2017年进入沥港公司船厂修理一直停靠而产生的,不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且2020年8月,“丰海15”轮离开沥港公司船厂未返回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不属于引发本案的事实;引发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应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处理,本案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三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沥港公司的起诉及初步证据材料,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双方在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一致时,可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8年9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三院)受理了丰海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但该重整程序已于2020年2月3日终止。据相关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沥港公司在本案所诉请的修理费金额,部分属于2020年2月3日之后新发生的费用;且引发本案纠纷成讼的一个关键事实,即2020年8月“丰海15”轮因避台离开沥港公司船厂后拒不返回,导致沥港公司因船舶留置权受到威胁而申请本院扣船,亦是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故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丰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丰海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18日,东莞三院受理了丰海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该重整程序已于2020年2月3日终止。沥港公司本案诉请2018年9月18日之后的修理费,丰海公司亦承认沥港公司本案诉请修理费部分属于丰海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丰海公司与沥港公司在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一致时,可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丰海公司对一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张碧青
书记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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