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689号

原告:***,男。

原告:***,女。

原告:亢某,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永华,男。

被告:聂雷雷,男。

被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友,总经理。

被告: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景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某与被告聂永华、聂雷雷、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华、聂雷雷、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2554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为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92元、丧葬费420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总数1255415元主张。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4时40分许,聂永华驾驶鲁E×××××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河海明珠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河路路段正值修路和市政建设期间,聂永华将车辆停靠在仅有的通道中央上,虽然聂永华已报警,但在近一个小时内没有按规定开启警示灯,也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2020年9月30日5时26分许,亢言容驾驶鲁E×××××号轿车沿黄河路取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聂永华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发生事故,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521120200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亢言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1、事故发生时,正值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在现场施工,但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并没有按规定实行占道、封道施工,也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置,更没有清理施工遗留的水泥石块等障碍,修路和市政建设造成道路坑洼起伏,道路能够通车的通道狭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述原因不仅导致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导致亢言容无法有效识别半挂车及路况,酿成第二起交通事故,导致亢言容死亡。2、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才认识到道路封闭的重要性,2020年10月10日实行了封道施工,这充分证明,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没有占道、封道施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第一起事故发生后,半挂车横停在路中央,几乎堵塞了全部的可行驶的道路,鉴于道路路况的特殊性,聂永华应立即采取安全和警示措施,但在近一个小时的时间内聂永华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5时26分,也正是天将亮未亮时,水利公司设置的灯光、对向车灯光足以造成亢言容无法分辨横停在路中央的事故车辆,事故的发生无可避免。原告认为聂永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亢言容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垦利区交通管理大队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亲属亢言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等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正值被告在现场施工,也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更没有清理施工遗留的水泥石块等障碍,修路和市政建设造成道路坑洼起伏”,该事实没有依据,是错误的。2020年5月份,被告中标东营市垦利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工程名称为“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东区部分”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市政管网完善及配套工程:包括黄河路(广兴路-德州路)雨污管道及配套工程等工程。被告的施工内容是雨污管道的完善及配套工程,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修路”。2020年6月份,因工程建设需要,为保障通行和施工安全,被告向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占道、封道施工申请,并依法依规设置反光标示、照明设备、警告标示等标志并向社会公示后,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批准同意被告对黄河路(同兴路-德州路路段)采取占道、半幅封闭的施工方案。被告采取的占道、半幅封闭的施工措施系经过交警部门同意的,且被告也依规设置了相应的设施。被告的施工区域为黄河路(同兴路-德州路路段)道路东西两侧的原绿化带区域的雨污管道工程,而本案事故发生于可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并非被告的施工区域。被告采取占道、半幅封闭的施工措施后,黄河路(同兴路-德州路路段)中心线两侧四条车道可以行驶,即使靠近中心线一条车道被被告聂永华车辆占用,原告亲属可在另一条车道安全行驶。综上,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照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过错程度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聂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效保险,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按照规定审验,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70521120200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30日5时26分许,亢言容驾驶鲁E×××××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沿黄河路取直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直××储备线××线××路口处时,与发生事故后的聂永华停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河海明珠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亢言容死亡。亢言容存在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行为;聂永华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亢言容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行为相比聂永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亢言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12月16日,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东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维持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70521120200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亢言容1983年4月5日出生。原告***、***、亢某分别系死者亢言容的父亲、妻子、儿子。

被告聂永华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12时至2020年10月11日12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12时至2020年10月11日12时,被保险人均为聂雷雷。鲁E×××××号车辆挂靠在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鲁E×××××车辆挂靠在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0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91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载明,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交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东营市某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70521120200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东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代理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亢言容1983年4月5日出生,于2020年9月30日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亢言容之子亢某,2014年6月4日出生,亢某应由其父母两人共同扶养,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91元/年×12年÷2人=163746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42044元(7007.4元/月×6),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5、交通费。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746元、丧葬费4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03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亢言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的技术分析和认定,系综合考量各种事故因素作出的事实认定和结论,涉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亢言容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行为相比聂永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亢言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经过复核后予以维持,程序合法,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对造成亢言容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并未有案外人刘慧尚、东营市垦利区鸿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申请追加上述案外人为被告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亦未有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的责任,原告虽提交《开挖、占用道路审批表》、《封路公告》等证据,拟证实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但原告该主张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关于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亢言容、聂永华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聂永华驾驶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46元、丧葬费4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031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全额支付,剩余部分910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53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交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等,认为原告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对其主张是否合理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亢言容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并非因未提交火化证明等而丧失上述权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聂永华、聂雷雷、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某453093元;

二、驳回原告***、***、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9元,减半收取计8049.5元,由原告***、***、亢某负担5144.5元,被告聂永华、聂雷雷、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东营宏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栗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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