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

***与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88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胶州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1637843。

法定代表人:鲁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创业大厦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493438472X。

法定代表人:吕景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4934603381。

法定代表人:徐建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福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垦水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红与被告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垦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广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福康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44325元,并以本金44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东信公司承包了广水公司、垦水公司的五干六户段施工工程。2018年5月7日,东信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工费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五干六户段路面硬化劳务工程分包给***,***依约完成施工,且以上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5月29日东信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出具证明。2018年6月7日经***、张爱杰与***结算,该工程款为54325元。经***催要,东信公司向***转账10000元,尚欠***工程款44325元。***多次催要,东信公司、垦水公司、广水公司、***拒不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处理。

东信公司辩称,***诉本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被告不认识***,从未与***发生劳务关系,更未与***签订劳务合同。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垦水公司辩称,***要求本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东信公司施工,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其次,东信公司未征得本被告同意私自将涉案部分劳务转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本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将垦水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广水公司辩称,***诉本被告主体错误,涉案款项与本被告无关,此项工程中本被告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被告系东信公司的施工人员,负责现场购买材料等,本被告不同意支付涉案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广水公司(甲方)与东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黄水东调应急工程(东营段)引水干渠工程施工3标段中干渠衬砌等交由乙方进行施工。东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项目经理苏海龙签字。后东信公司与广水公司口头达成由东信公司继续施工路面的协议。东信公司指派***等人参与现场管理。

2018年5月7日,***代表东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工费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五干六户段路面硬化,项目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10000元生活费,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70%,剩余部分年前付清。***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5月24日,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超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10000元生活费,用途载明为五干改造路面人工费。

2018年5月29日,***为***出具证明,载明:广水段修路1640米,5米宽,共计82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共计41000元。***同时施工了垦水范围内的部分路面硬化。

2018年6月7日,东信公司经结算后为***出具了入库单,载明广水打路面41000元;垦水打路面13325元,已支取生活费10000元,合计44325元。张爱杰、***均在上述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并将该入库单的第二联交给了***。

2018年6月14日,***要求东信公司支付五干改造路地面人工费20000元并为出具了收据,***将上述收据及入库单的第三联制作成报销单据,并在报销单据粘贴单上注明:打路面,广水41000元;垦水13325元,苏海龙于2018年6月21日签字确认,并备注已支付10000元,东信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婧也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在与鲁超的微信聊天中,***陈述“五干闸,和路的单子你看一下吧,要钱了”,鲁超回复“那个得等等了现在很紧张还没回款”。2020年12月16日,鲁超在与***的手机通话中陈述,广水公司和东信公司口头约定由东信公司施工路面工程,东信公司组织两个人去施工,包括***就是东信公司的人。

再查明,2018年3月10日,广水公司(甲方)与东营市恒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黄水东调应急工程引水干渠工程施工3标段中管护道路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价约为860656.71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工费协议》、证明、入库单第二联、录音及***提交的收据、入库单第三联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提交的其与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超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东信公司工作,且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工费协议》及为***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代表东信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应由东信公司承担。故***请求东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43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信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施工过程中,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超曾支付***10000元的生活费,能够认定东信公司知晓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二、***于2018年6月14日要求东信公司支付20000元劳务费时,东信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婧在***制作的报销单据粘贴单上签字,能够认定***施工完成后,东信公司对***的劳务费予以认可;其三、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超在与***的录音中对***为东信公司施工予以认可,至于其提出的东信公司未收到广水公司工程款的意见,不能对抗***;其四,2018年6月25日***与鲁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施工完成后,***曾向鲁超提出让其查看五干闸和路面结算单并付款的事实。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请求广水公司、垦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4325元,并以44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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