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

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218-1号3幢108。
法定代表人:乔娜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兴龙路25号。
主要负责人:张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169号12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创业大厦911室。
负责人:吕景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西郊现代服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政府二百米。
负责人:刘爱民,主任。
上诉人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水利公司)、东营西郊现代服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建设方、工程施工各方没有调查,对***、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查明,对各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未进行分析和认定。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主体是否为西郊管委会、总承包方是否为垦利水利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调查。2.一审判决对垦利水利公司与宏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关事实没有进行调查,以及合同效力没有进行审查。垦利水利公司作为“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工程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是否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宏安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有关案件事实不清;若存在分包行为,其分包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其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有待审查及确认。3.一审判决对宏安公司与德乐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未进行审查。宏安公司从垦利水利公司分包了有关工程,现对宏安公司从垦利水利公司分包的工程是否违法或违约尚且不论,但其将本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其再分包或转包行为无效,所签订合同无效。二、德乐公司施工了涉案“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胜利路雨污水工程”属于“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工程区”中的一部分工程。“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工程区”的发包人为西郊管委会,总承包人为垦利水利公司,***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从垦利水利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给了德乐公司。德乐公司与宏安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施工以及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均是由***代表宏安公司实际负责。宏安公司与垦利水利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履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同样是由***负责。因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宏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宏安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由***对外承揽工程、签署合同等。三、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宏安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1.***借用宏安公司资质,以宏安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宏安公司应当受***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宏安公司与***从垦利水利公司承包工程属于分包,其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其所签订合同无效,德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安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德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宏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宏安公司的相同。
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未作答辩。
德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向德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8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70.47元(计算方式:以409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以上合计501952.47元;2.判令***、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向德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92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宏安公司(甲方)与德乐公司(乙方)签订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胜利路雨污水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胜利路雨污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胜坨镇,施工内容胜利路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及污水提升泵站清单内所有内容,工期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乙方必须按期完成施工;合同价款为经双方确认,本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见附表,附表中价格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机械进出场费、二次搬运费、工程人员和施工机械保险、与各专业的配合费、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价格一旦签订,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不受任何因素影响而变化;付款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按工程完成量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跟本工程中标合同一致)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宏安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0月30日,而德乐公司实际的施工完毕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期间德乐公司一直在涉案工地上正常施工,该合同为双方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与实际施工完毕的时间不一致,德乐公司不存在窝工的情形,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为1646503.8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为2044882元,该工程款2044882元为据实结算。德乐公司主张其与宏安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25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落款甲方处签字人为***,乙方处签字人为李书领,落款时间显示为2021年1月15日,记载的内容主要为混凝土路面、截流井等项目合计525242元、胜利路雨水、污水管线、污水提升泵站等合计1548077元、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机械费及抽水费用等合计474280元,总合计2520000元。该对账单无宏安公司的印章。宏安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该结算材料上没有宏安公司的盖章确认,宏安公司也没有授权***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德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人工、机械、抽水费用474280元客观上并不存在。德乐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内容主要显示:“李书领欠王海防机械费149300元,此款项交由***处代为付款因上述内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委托人无关委托人李书领被委托人***2021年1月21日”。***对该委托付款书真实性认可,宏安公司对该该证据不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垦利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且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传唤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涉案工程垦利水利公司系总包,宏安公司分包一部分,宏安公司又分包给我一部分,参与了涉案工程,我不是宏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与德乐公司的关系以及为何德乐公司出具对账单,其解释称:我与德乐公司没有关系;2020年1月份,在万达化工对面天天宾馆,德乐公司有六七个人威胁恐吓我让我签字,我也不知道为啥找了我非让我签字;签了这个字没有公司盖章,只有我自己的签名;我当时签字的时候以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没有公司盖章;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宏安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向德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882元。德乐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484882元的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是2520000元,已付款2044882元,还欠款484882元;德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因此计息基数为2520000×97%-已付款2044882元=399518元,质保期为2年。计算方式:以399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475118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德乐公司提交的李书领与***于2021年1月15日核算的对账表对宏安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对账表中的工程款合计2520000元是否成立。宏安公司(甲方)与德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胜利路雨污水施工合同,结合合同工程内容为雨污水施工,结合合同双方的公司经营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其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按工程完成量的月进度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需要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诸多的工程量清单及签证单,并由合同双方授权人员予以核实核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德乐公司提交的李书领与***于2021年1月15日签署的对账表,无宏安公司的签章确认,宏安公司对该对账表及***的身份亦不认可,***亦陈述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亦系分包关系,***的陈述表明其亦系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德乐公司庭审中亦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交***系接受宏安公司委托或授权与其核算总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德乐公司亦未进一步向法庭提交***与宏安公司以及与德乐公司的相关关系的证据。综上,***若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文件须取得合法授权,未取得合法授权,其无权代表宏安公司对外签署文件,更无权代表宏安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故李书领与***于2021年1月15日签署的对账表对宏安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德乐公司以该对账表中工程款数额2520000元主张确定系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总数额不能成立。综上,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德乐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李书领自2020年8月6日至2022年1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1份(24页)及微信记录《机械费清单》打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清单4张,证明***个人以宏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德乐公司,由德乐公司实际施工,德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李书领与***2022年1月30日电话通话录音1份(附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在电话通话中建议李书领起诉垦利区水利公司进行付款,涉案工程总包方垦利区水利公司有1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给***,并同时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德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有付款义务,***与李书领2021年1月15日签字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一审调查中所述的受胁迫所签。证据3.施工日志3本,证明董海涛、荣延伟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因涉案工程业主方迁占赔偿问题导致还能正常施工,工程长期处理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出现停工、窝工并造成停窝工损失,在停工期间,还产生机械费、降水费损失,***与德乐公司结算内容包括施工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两部分。证据4.证人董海涛、李黎明的证言,证人董海涛曾为德乐公司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2021年春节前离开德乐公司,董海涛述称***借用宏安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德乐公司,宏安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多次停工,产生了人工、机械、降水损失,***与李书领等人协商结算工程款,结算时不存在胁迫***签字的问题,剩下的工程尾款***未付。证人李黎明曾是***的资料员,主要负责现场资料,李黎明述称***的工地上只有德乐公司施工,宏安公司与德乐公司有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宏安公司承包给德乐公司的,施工期间因迁占原因导致多次停工,***与李书领等人是在宾馆结算,李黎明在双方结算时也在场,结算时是友好协商,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针对德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宏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是***和李书领的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宏安公司对此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代表宏安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德乐公司,***只是负责协调关系。证据1中的往来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宏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德乐公司,宏安公司向德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德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施工情况。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两位证人与德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语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质证认为,证据1中微信内容需要核对微信名称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宏安公司。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转包了涉案工程。对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宏安公司,两位证人述称工程是宏安公司发包给德乐公司的。
本院对德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仅能证明***与德乐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付款等相关事宜进行联系沟通,不能证明***借用宏安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证据3中的施工日志虽为单方记录,但能从侧面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德乐公司因此产生相应损失。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与李书领等人结算工程款时,不存在胁迫***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情形,证据4不能实现德乐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
***、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驳回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2日,宏安公司与德乐公司签订中心城两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胜利路雨污水施工合同。宏安公司认可其与德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实,德乐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系***借用宏安公司资质签订,***主张其不是宏安公司的员工,宏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一部分,***没有借用宏安公司资质与德乐公司签订合同,德乐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系***借用宏安公司资质签订。在施工过程中,宏安公司向德乐公司支付了多笔工程款;德乐公司员工李书领在工程完工后委托***代为向案外人王海防支付机械费149300元,***对德乐公司委托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宏安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德乐公司均有联系,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德乐公司之间的行为系代表宏安公司所为。
2021年1月15日,***与德乐公司员工李书领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为此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加盖宏安公司的印章。在德乐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代表宏安公司与李书领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李书领所签结算单对宏安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该结算单仅对***个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领域的付款惯例,工程结算结果出具之日便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在***与德乐公司签署结算单的六日(2021年1月21日)后,为清偿施工期间支出的机械费,德乐公司委托***将部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海防,***对德乐公司委托其向案外人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签署结算单并同意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付款惯例,能够说明结算单的内容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主张结算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驳回德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德乐公司欠王海防机械费149300元,德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王海防的该笔费用,德乐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笔费用149300元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该1493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当然,德乐公司如因***未按委托指令向王海防支付机械费149300元,其在取消委托指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52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44882元和王海防的机械费149300元,剩余工程款为325818元。***在签署工程款结算单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德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应向德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若***有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项应由宏安公司负担,其在向德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宏安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德乐公司要求宏安公司、垦利水利公司、西郊管委会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德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8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上诉人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东营德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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