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05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胶州路169号12号楼2**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创业大厦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49343847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6********。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利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07407.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740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水利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水利工程公司就中标承揽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部分工程与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施工,劳务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施工合同,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结算值为9702056.7元,其中水利工程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8394649.17元(其中包含代扣材料费、人工费),现尚欠工程款1307407.53元至今未付。 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与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与***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对***所述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该工程约定的保质期为两年,该工程保质期还未到,付款时间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水利工程公司与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水利工程公司将中标的位于垦利区***、***、胜坨镇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垦利区二期,利河路以西部分)的部分工程与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作施工。水利工程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涉案劳务费的结算中,均是由水利工程公司向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均发生在水利工程公司与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中体现的***仅是东营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 ***主张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提供了由东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东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没有东营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水利工程公司亦不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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