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5477号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名庭1号楼1-111。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苏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江苏苏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三层P区323室。
法定代表人:李若尧。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7.76元,由原告徐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国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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