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7381号
原告:温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村丹青巷9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三层P区323室。
法定代表人:李若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州**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温州**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