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314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273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251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食公司)及第三人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通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增量激励奖金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国企控股公司,受第三人的统一支配和管理。原告自199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10日被任命为被告的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被告市场营销方面的工作。2018年开始,第三人及其下属企业统一实施增量激励制度。根据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领导班子成员及营销负责人,对被告超额完成经营目标作出了突出贡献,应当获得被告的统一激励。然而,2019年末、2020年初,被告在发放2018年度290万元增量激励时,并未按相关规定及原告已经签署的决议的内容向原告发放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仲裁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并于2020年5月8日送达给原告,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青食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的年薪,不拖欠原告任何薪资;第三,被告无规章制度或者任何书面决定承诺向原告发放其所谓的“增量激励奖金”,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发放增量激励奖金的约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实施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通集团述称,其不是用人单位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度,**在青食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该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上显示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同年度,**在青食公司担任营销副总。2018年12月6日,华通集团下发青华通(2018)第249号任免通知,决定免去**的青食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任命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2019年7月份在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离职。
2018年度青食公司的经营情况:截至2018年9月底,青食公司营业收入同比提高5.13%,利润总额完成同比提高49.24%,提前三个月超额完成全年利润总额考核指标。
2019年5月5日,华通集团下发青华通(2019)62号《华通集团关于2018年度企业业绩考核及增量激励兑现的通报》,该通报显示华通集团为提高华通资本运营效率,调动集团及所属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决定对实现盈利并超额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实施增量激励,其中对青食公司奖励290万元。并要求受到增量激励的企业在进行分配时,要突出为企业超额年度经营目标作出贡献多的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要重点激励企业主要负责人。增量激励资金由被奖励单位从超额利润中列支。增量激励分配方案各企业须报集团组织人资部审定后发放。
**在青食公司工作期间,青食公司从未发过增量激励,2018年度是第一次发放。华通集团下发增量激励通报后,青食公司多次向华通集团上报分配方案,青食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下发《青食公司2018年度领导班子增量激励兑现方案》,激励人员为2018年度在岗领导班子成员(不含现已从华通集团辞职人员);激励比例及金额:(1)党委书记、总经理**:分配比例为激励金额的50%,计1450000元;原党委副书记**:分配比例为激励金额的16.6667%,计40277元(因组织调动2018年1月4日调出本公司,所以发放1个月);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分配比例为激励金额的16.6667%,计443056元(因组织调动2018年1月4日调入本公司,所以发放11个月);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倡:分配比例为激励金额的16.6667%,计483334元;党委委员、财务总监苏金红:分配比例为激励金额的16.6667%,计40277元(因组织调动2018年11月27日调入本公司,所以发放一个月),合计兑现金额为2456944元,**443056元。青食公司称**443056元用作公司的生产经营。
**于2020年3月23日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食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增量激励奖金48万元。该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华通集团青华通(2018)249号文件及青华通(2019)62号文件、网页截图、***仲案字(2020)第375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青食公司2018年度领导班子增量激励兑现方案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法证明代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青食公司称,2018年度**在青食公司工作期间,青食的主要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上述享受增量激励的五位领导班子外还有**。但**在管理海外市场期间,管理混乱,所以被调至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后又离职,调至**(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青食公司在山东市场的主要竞争对手,因此**不应该享有增量激励。
**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增量激励奖金的计算方式:增量激励总金额290万元的一半分配给总经理**,其余145万元由三个副总经理分配,计算为四十八万三千余元,其仅主张4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时效问题;二是青食公司应否支付**增量激励奖金及数额。
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度是青食公司首次发放增量激励,华通集团于2019年5月5日下发实施增量激励的文件,青食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才最终确定增量激励的兑现方案,因此,**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最早应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8月26日,其于2019年3月23日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青食公司关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食公司应否支付**增量激励奖金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华通集团下发的《华通集团关于2018年度企业业绩考核及增量激励兑现的通报》可以看出,华通集团的激励精神系主要对2018年度实现盈利并超额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实施增量激励,且着重奖励为企业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作出贡献多的领导班子成员。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度,青食公司超额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在青食公司担任营销副总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的职位属于青食公司的班子成员,故**的身份符合,且**所负责的市场部营业收入同比都有提高,助使青食公司的利润总额也提前完成全年指标,故**应属于对青食公司超额完成年度经营目标作出贡献多的领导班子成员。其次,华通集团于2019年5月份下发增量激励兑现通报,**于2019年7月份从华通集团离职,青食公司于2019年8月份就下发增量激励兑现方案,且在该方案中特别明确不含现已从华通集团辞职人员,并且在分配增量激励奖金时还剩余443056元。根据青食公司的增量激励兑现方案,其发放增量激励系根据领导班子在2018年度在青食公司实际工作的月数发放的,而该数额与2018年度在本单位工作11个月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享受的增量激励奖金数额相同,恰巧2018年度**在青食公司工作11个月。最后,青食公司称**在管理海外市场期间,管理混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青食公司的主张是真实的,**所主管的市场部营业收入也都有提升,市场部营业收入对公司经营收入有着重大的影响,给**发放增量激励奖金完全符合华通集团的激励精神,且华通集团下发的文件中并未明确排除不应享受增量激励额的情形。综述,结合**的职务、工作时间及青食公司已发放增量激励情况,青食公司应发放**11个月的增量激励奖金443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增量激励奖金443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