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33号万川中心12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支付柴油款109,482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2月25日,***与***(新疆***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用油地址为***澳**工地,油品种类为柴油,供油日期为工程项目开工时间起至项目完工时间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照***的用油种类按照本地中石油价格供给甲方柴油。《供油合同》约定的供油期限为至工地完工为止,因***澳公司高管***已经就该工程的用油与***签订供油合同,且我方系聚宏达公司员工,我方不可能就此工程用油与***另行签订合同,故***主张我方承担柴油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及***澳公司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聚宏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及***澳公司为本案被告,旨在查明本案的案情,且有***与***签订的《供油合同》予以佐证,本案需要《供油合同》的双方主体到庭方可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不向***及***澳公司主***为由,驳回聚宏达公司的追加申请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主体资格。《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四、我方打的收条系***(***澳公司)应给***结账的依据。收条没有提到我方欠***的油款。***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其经营成品油零售的行为已违反特许经营行业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其起诉的柴油款系违法所得,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油款是***打电话让我方送至**工地,***在工地收货并进行结算,有总条子,这油的使用是***打电话要的。二、一审时起诉聚宏达公司是因为索款过程中***告知我方款项应由公司给付,聚宏达公司对于***的行为不承认是职务行为,我方认为该款认定***承担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对于说我方没有经营资格,这油是***顶账来的油,所以这与经营资格没有关系。四、关于案外人追加问题,这个追加与否应是一审法院进行追加,在询问时与追加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五、关于案外协议与本案油品买卖没有任何联系。 聚宏达公司述称,***没有权利指定谁买卖油品,我们公司与***都不应该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宏达公司立即给付柴油款109,482元;2.判令***、聚宏达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利息39,413.5元(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月利率1%计算,36个月),暂合计148,895.5元;3.判令***、聚宏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柴油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迟延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受聚宏达公司的指派在**的工地负责相关工作。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向该工地送柴油合计109,482元。2017年1月17日,***向***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从1月1日到1月17日共加柴油16,394.37升,合计109,482元”。该收条尾部***签字确认。该收条上方,***用表格形式载明**工地供油……合计16,394.37升,合计欠款109,484元。一审庭审中***、聚宏达公司均否认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称***是受**市***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要求收到的油品。该收条上的油品和***、聚宏达公司没有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聚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聚宏达公司***和***的录音资料(详见录音资料)。***对该录音不认可,认为本案送到**工地的柴油是***联系的,也是***收的货,所以其不认可上述录音内容。经查,该录音中只是提到“***签的一个合同,好像是制式合同,他有印象,老夏给他说了,他回去翻了没翻到,答应再翻翻……”等,没有明确***是受***的要求接受***油品的内容。 2020年3月30日,聚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两份申请,1份是追加***和***澳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1份是追加***和***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均称,本案***主张的诉求均应由被追加的被申请人承担,不应由聚宏达公司承担。经询问,***不向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澳公司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向***出具的收条及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反映,***向***所在的工地送去柴油合计价值109,482元。虽然***是受聚宏达公司的指派在该工地工作,但***和聚宏达公司均陈述,***在工地收柴油的行为并非代表聚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询问***,其向***工地供油时,***是否明确是个人需要油还是公司需要油,***称是***打电话说个人需要油送至工地。故***要求***支付柴油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聚宏达公司给付柴油款,聚宏达公司不认可***在工地收柴油的行为是代表聚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提供***让其送柴油时是代表聚宏达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要求聚宏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其是受他人指使收的柴油,未提供证据。聚宏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向***出具的收条上方亦明确载明:“…合计欠款…”字样,故***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该以庭审查明为准,即15,316.97元(计算方式:13,449.78元+1867.19元)。2019年8月20日前,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3,449.78元(计算方式:109,482元×年利率4.75%×944天÷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年利率4.15%计算利息,为1867.19元(计算方式:109,482元×年利率4.15%×150天÷365天)。***要求***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109,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计算利息)。对聚宏达公司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经询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向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主***,故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聚宏达公司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案无须追加第三人,亦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聚宏达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支付***货款109,482元;二、***支付***利息153,16.97元;三、***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9,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四、驳回***要求聚宏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供油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货是卖给***的。***对《供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的《供油合同》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聚宏达公司认为该《供油合同》是真实的,电话录音能佐证其真实性。***提交的《供油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供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仅能证实***与***缔结过供油合同,但不能证实该合同中的柴油是否为案涉***主张买卖合同中的柴油,亦不能证实该合同与案涉供油合同关系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供油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收条、送货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供油合同的效力;二、本案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三、***主张***支付油款109,482元、利息15,316.97元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供油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张***系自然人,不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国家部门规章,故,以此认定涉案供油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对于成品油销售主体的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成品油买卖这种合同行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具有成品油买卖资格与本案供油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关联性,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双方达成的供油合同亦并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确定的问题。***认为根据其举证的供油合同,可以证实案外人***澳公司高管***与***签订供油合同,涉案柴油是供给***澳公司**工地的,本案供油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澳公司,而非***本人。同时,***出具的收条是***向***结账的凭证,不是***向***出具的欠付油款的凭证。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主张本案事实供油合同关系存在的***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送货单,该收条系***书写,证实收到柴油16394.37升,合计109,482元。送货单证实***送油的记录,***在收条上予以签字确认。收条与送货单能够证实***认可收到***所供柴油。对于***抗辩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澳公司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供油合同》,该《供油合同》的内容仅能证实案外人***与***缔结过供油合同,但不能证实该合同中的柴油是本案合同中的柴油,亦不能证实该合同与本案供油合同有内部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案外人***与***在案涉工地确实存在上述供油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排除***与***之间的供油关系。其次,***亦未举证证明其是替***澳公司高管***收的柴油。***二审中称其系为***澳公司打工,聚宏达公司给其发工资,该主张并不符合一般常理及逻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提供的送货单、收条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与***之间的供油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与***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三、关于***主张***支付油款109,482元、利息15,316.97元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油合同法律关系,***向***完成供货义务,***应当依照收条向***支付柴油款109,482元。***主张***应当自出具收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收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随时向***主张货款,因***未举证其向***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为其向***主***之日。故,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澳公司为一审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一审法院以***不同意向***、***澳公司主***为由,驳回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澳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中,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澳公司为一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澳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澳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依法对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支付***货款109,482元;驳回***要求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支付***利息15,316.97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9,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09,48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91元(***已预交),由***负担2,410.25元,由***负担86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91元(***已预交),由***负担2,940.61元,由***负担3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卫    玲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卫        博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古力扎努尔·**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