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35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路433号万创中心12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立即给付柴油款109482元;2、判令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利息39413.5元(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月利率1%计算,36个月),暂合计148895.5元;3、判令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柴油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迟延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让原告***为**市的一工地送柴油,原告***送了十天油,共计16394.37升。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共计柴油款109482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后被告***又说他是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此柴油款应由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找我要过油款。我在工地收油及打收条均是受***澳房地产开发公司高管***安排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聚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
主张的油款系其合法拥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成品油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不能是个人,原告***的经营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用原告***的油品,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及理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受被告聚宏达公司的指派在**的工地负责相关工作。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该工地送柴油合计109482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从1月1日到1月17日共加柴油16394.37升,合计109482元”。该收条尾部被告***签字确认。该收条上方,原告***用表格形式载明**工地供油……合计16394.37升,合计欠款109484元。庭审中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均否认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称被告***是受**市***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要求收到的油品。该收条上的油品和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没有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聚宏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被告聚宏达公司***和***的录音资料(详见录音资料)。原告***对该录音不认可,认为本案送到**工地的柴油是被告***联系的,也是被告***收的货,所以其不认可上述录音内容。经查,该录音中只是提到“***签的一个合同,好像是制式合同,他有印象,老夏给他说了,他回去翻了没翻到,答应再翻翻……”等,没有明确被告***是受***的要求接受原告油品的内容。
2020年3月30日,被告聚宏达公司向本院递交两份申请,1份是追加***和新疆***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1份是追加***和新疆***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被告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均称,本案原告***主张的诉求均应由被追加的被申请人承担,不应由被告聚宏达公司承担。经询问,原告***不向被告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新疆***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被告聚宏达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送货单,被告聚宏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送去柴油合计价值109482元。虽然被告***是受被告聚宏达公司的指派在该工地工作,但被告***和被告聚宏达公司均陈述,被告***在工地收柴油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聚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询问原告***,其向被告***工地供油时,被告***是否明确是个人需要油还是公司需要油,原告***称是被告***打电话说个人需要油送至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聚宏达公司给付柴油款,被告聚宏达公司不认可被告***在工地收柴油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聚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让其送柴油时是代表被告聚宏达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聚宏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受他人指使收的柴油,未提供证据。被告聚宏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方亦明确载明:“…合计欠款…”字样,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该以庭审查明为准,即15316.97元(计算方式:13449.78元+1867.19元)。2019年8月20日前,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3449.78元(计算方式:109482元×年利率4.75%×944天÷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年利率4.15%计算利息,为1867.19元(计算方式:109482元×年利率4.15%×150天÷36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09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计算利息)。对被告聚宏达公司递交的追加被告申请,经询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向被告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聚宏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聚宏达公司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案无须追加第三人,亦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聚宏达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8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316.9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9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聚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124798.97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8895.5元,给付标的124798.97元,占诉讼标的的83.8%。本案案件受理费327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46.89元,由原告负担5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