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白山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克陶县白山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022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白山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与被告阿克陶县白山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公路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及垫付的材料费6260元、修理费2700元、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5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9460元;3.本案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山公路公司承建阿克陶县2022年X467线养护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克陶县X467线劳务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混凝土965m3(200元/m3)、卵石904m3(50元/m3);合同要求:被告***配备并提供原告***所需耗材和机械设备,并承担所有耗材和机械费用,完工后结清全部劳务费。期间,因疫情原因,原告无法施工,实际施工量为混凝土965m3、卵石300m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08000元(965×200+300×50),已支付85000元,尚欠123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工程材料费626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钢模运输费2000元、伙食费5500元。2022年12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山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阿克陶县2022年X467线养护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材料,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组织施工人员。项目完工后,我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费用,尾款14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暂停支付。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属实,原告垫付材料费6260元、钢模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5500元属实,对车辆修理费2700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完工部分存在返工情况,因此未支付剩余劳务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4日,被告白山公路公司与被告***就阿克陶县2022年X467线养护工程建设项目签订《阿克陶县2022年X467线养护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内容为混凝土工程包含支模板、浇筑混凝土(路堤墙单价280元/m3,护坦单价240元/m3,护岸墙单价350元/m3,过水路面单价440元/m3),土石方工程(台背回填单价17元/m3)、机械(记台班)、铅丝笼(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548000元,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29日,总日历天数为35天;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阿克陶县X467线劳务合同书》及附本,约定:甲方配备好所有乙方所需耗材以及机械设备;甲方承担所有耗材及机械费用;甲方按每立方混凝土200元,每立方卵石50元的劳务费付给乙方;甲方必须在乙方工程完工时结清全部劳务费;乙方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防疫防控工作;乙方必须搞好民族团结,做好安全第一、质量至上;关于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特别说明:因X467线地理位置特殊,有不定时雨雪天气以及自然灾害,所以工程工期以实际情况而定,混凝土以实际方量965立方计算,卵石904立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因疫情原因,原告退场。其间,原告施工量为:混凝土965m3,卵石300m3,产生劳务费为:混凝土193000元,卵石15000元,合计208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5700元、钢模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5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食材采购费725元;被告白山公路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2022年12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保全担保,并因此支付保险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克陶县X467线劳务合同书》及施工图纸、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打印件2份、收条及微信支付凭证、喀什市广鑫源汽车修理结算单及微信支付凭证、阿克陶县热万修车部购货单、喀什蓝卉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收据及微信支付凭证各1份、收款收据及微信支付凭证5份、证明1张、欠条3张、保险单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白山公路公司提交的《阿克陶县2022年X467线养护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待证明:被告白山公路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其负责材料,被告***负责机械和人工。鉴于被告***并无施工资质,本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被告白山公路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结算单及图片各1张,待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原材料的损失,该笔费用应当从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鉴于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验收合格,《工作联系单》形成于2023年7月25日,且《工作联系单》、结算单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租车证明及君豪汽车维修部修理清单各1份,待证明: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鉴于该组证据与案涉劳务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自制清单1份,待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9500元,应当从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鉴于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仅认可食材费725元,不认可其余费用,故本院对垫付725元食材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案由问题;2.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代付款的数额;3.被告白山公路公司的责任承担。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材料由被告白山公路公司负责提供,机械设备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力完成混凝土、卵石施工,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阿克陶县X467线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混凝土、卵石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劳务费共计208000元,已支付85000元,尚欠123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垫付材料费5700元、钢模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55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代其垫付食材费725元,因该笔费用是食材费,本院从工人伙食费5500元当中予以扣减。对于保全保险费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修车费27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丢失材料,应当扣除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鉴于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为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障建筑工人安全,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被告白山公路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后,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欠付农民工工资123000元属实,故被告白山公路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垫付材料费5700元、钢模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4775元以及保全保险费300元,则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 二、被告阿克陶县白山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材料费5700元、运输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4775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127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申请费1217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负担4193元,原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