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932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5号楼2层4号。
法定代表人:顾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与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赔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同年3月20日接受财务总监一职。2019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审阅被告新疆北晶公司以往的债权债务表册时,听到出纳秦雅在热情的通电话,过会儿放下电话跟我和会计齐倩倩说总经理顾新辉要求尽快给一家公司支付货款。看到肩负核对转款对象职责的会计齐倩倩没有提出异议,就对此进行了转款。之后,总经理顾新辉收到手机付款信息后,到办公室责问财务人员转款情况。出纳和会计感觉到付款出了问题,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自事情发生后总经理顾新辉多次批评辱骂财务人员并扣罚了相应的工资。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认为是公司会计总监,要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4月,被告新疆北晶公司经营资金出现问题,并要求原告先行赔付15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日向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转账15万元。事后,原告得知自己对被告公司被诈骗,原告对自己在承担责任上出现了重大认知错误,被告公司被网络诈骗是发生在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原告履责过程中并没有出现重大过失或重大错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赔偿情形,被告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审批制度,如因原告重大过失或错误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进行解决。原告误以为自己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在被告公司被诈骗一事上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公司损失346700元,并于2019年4月15日赔偿15万元,剩余1967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欠条很清楚的陈述了原告愿意来承担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其偿还后,如刑事案子退赔归原告所有。其次,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9.4.15,距离被诈骗已经过去20日,被告认为在此期间原告作为财务人员对事情的发展有充分的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
证据二、2019.3.26,报案后的受案回执。证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巧可以证明原告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我公司遭到重大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后果与本案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收入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证明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合法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该案案发时,原告系我方工作人员,因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赔偿。通过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5月份时,原告仍然在我公司工作,可以说明,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和谐的,原告也并未从被告公司辞职。
证据四、工作移交表。证明:原告在2019.3.20接收财务总监的职位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没有我方的公章,作为会计人员,应当尊重记账流程和具备职业操守,不能因根据入职时间短而推卸会计工作职责。
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原告从3月至5月,在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合法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该案案发时,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因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赔偿。通过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5月份时,原告仍然在我公司工作,可以说明,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和谐的,原告也并未从被告公司辞职。
证据六、被告单位的会计齐倩倩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信息截图。证明:齐倩倩也认为原告被被告公司欺骗。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三性均予以认可。在信的第二页,齐倩倩很明确的说明,原告和我方总经理说明的结果不合理,说明了原告的自愿。其次,齐倩倩认为在公司损失上应当由三人赔偿,因三人在工作上的重大失误。而本案的原告,作为财务总监,一人出具欠条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在民法学理论上,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一人代替其他二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后,通过信可以证明,在财务部门上,其系本案的原告一人当家,其他人按照指示办事。
证据七、微信截图(工作流程制度)。证明:财务制度不健全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不能因为公司没有向其出具支付流程或报销流程,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也应当按照专业的财务流程进行报销。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双方事发后,并不是很和谐。关于被告总经理顾新辉想把责任推卸给原告及其单位的会计齐倩倩。被告公司总经理顾新辉,提前知道了这期间的法律关系,设下的圈套,当时因我手忙脚乱,很慌,因此他当时利用了原告,并且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同时对公司的两位会计人员也进行了辱骂和责怪。我们作为打工者只想把工作做好,但出现担责的情况时,推卸给我们这些打工者。之后去报案后,我才了解到,这些事情并不是由我来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真实性庭后确认。第一份通话录音发生时间是2019.7.5,这个时间被告已经在沙依巴克区法院起诉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做好了被告公司的准备,该录音的全部内容都是原告自己说自己回答,并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第二份是2019.6.12,有两个录音,从该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仍然在被告公司,劳动监察大队的所有事项都是原告在处理,涉案的两个人员去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事情,被告公司顾新辉让原告去监察大队处理劳动工资的问题,原告也表示会处理这个事情后起诉会计和出纳;2019.6.11,第5/6页,在和秦雅的通话中原告表示顾新辉做人有问题,要求秦雅小心点,同时表示秦雅要起诉,之间相互作为证人;2019.6.11、12日在两份录音中原告的态度以及其通话内容明显是相互矛盾的,无法知道原告扮演着什么角色;2019.6.11,第7、8页原告的说话内容,在六月份双方没有激化矛盾,双方对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只是原告认为出纳和会计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在通话中,双方明确提到了,由原告给公司打一个条子,其后欠原告的钱,再以他们的名义向原告打欠条。这个谈话内容中对欠条的处理方法。原告在出具欠条时没有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情况。
证据九:2019.3.27资金申请单和入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财务制度混乱。因原始凭证单都是在被告公司,因此无法取到原件,但可以去被告公司核实原件。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该证据确实是真实的,作为被告将保留向原告及向会计和出纳的诉讼权利。原告作为公司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职责。该资金申请单都是财务领导和总经理批示,涉案的资金支付,通过正常的财务领导审批和总经理批示,也不会导致本案的高达30多万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新疆北晶公司,系公司财务总监一职。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出纳秦雅误以为是总经理顾新辉要求尽快给一家公司支付货款,就对此进行了转款。经与总经理核实,出纳秦雅得知被骗后,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进行报案,并向其出具了一份受案回执,内容载明:“你于2019年3月26日报称的秦雅被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你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在2019年3月26日的工作中未经公司同意,从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户建设银行向四川凯业宏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支付346700元,导致被四川凯业宏科技有限公司骗取被告公司款项346700元,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因原告作为财务总监的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赔偿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6700元并与2019年4月15日赔偿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剩余部分1967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拖延一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原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账户(尾号5154)现金存款15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交来替诈骗犯归还2019年3月26日被诈骗款15万元(共诈骗损失346700元,今天归还现金15万元,剩余1967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在职期间,被告公司的346700元款项被案外公司四川凯业宏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后,基于对自身职务行为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关联性的错误认知而对被告新疆北晶公司作出由其个人承担346700元款项的赔付承诺,显然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同时,案外公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346700元款项的损失势必作为赃款予以依法追缴,如果原告根据出具的涉案欠条实际履行则导致被告获取双重赔偿的可能,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司赔偿15万元,并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因该欠条被撤销,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
二、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15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帕孜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