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不拉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兰(张林涛母亲),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颜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久信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久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不予支持北晶公司违约金63710.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致使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林久信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1.北晶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到林久信公司处拉沥青,是北晶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林久信公司从未停工停业,不存在故意不给北晶公司拉运货物的违约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林久信公司有能力在10月5日前给北晶公司提供5000吨沥青,是北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10月5日前到林久信公司处将货物拉运完毕,应由北晶公司向林久信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3.北晶公司于10月14日从穆军拌和站拉运沥青每吨成交单价比林久信公司高出30元,此行为是北晶公司和穆军拌和站自愿达成的有效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胁迫等法定无效事由。林久信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北晶公司发出不能按时供货的信息,北晶公司自愿和其他拌和站达成买卖协议,与林久信公司无关。综上,林久信公司不应向北晶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    
北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林久信公司承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久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运,林久信公司承担了多家公司的沥青承运,因运输不及时,故我公司高价从别处购买了沥青。本案中林久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违约金。    
北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久信公司向北晶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约定,林久信公司必须在2020年10月5日前完成供货,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北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林久信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林久信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前未完成供货。2.合同协议材料款为1500000元,故林久信公司应承担300000元违约金,一审将合同约定的金额等同于在穆军拌和站拉运的材料费是错误的,这是一审法院的自行主张,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认证或辩论,违反辩论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辩论原则和中立原则。    
林久信公司辩称,对违约责任在上诉状中已阐述。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就开始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是林久信公司承运,但实际履行的方式是北晶公司到林久信公司提货。过磅单和称重记录每天记录,到9月30日北晶公司突然停止拉货,且过磅员收到北晶公司通知,他们不再自提货物。双方合同中没有对车辆运费进行约定,是因为北晶公司不提货,导致货物供应不到,所以北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林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北晶公司给付货款333654元利息8088元,共计341742元。    
北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林久信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林久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晶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北晶公司从林久信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合料5000吨,每吨单价300元,不含运费。沥青混合料的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期限为林久信公司接到北晶公司通知后7日内供货,且必须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供货。违约责任,北晶公司交由林久信公司完成的材料供应,林久信公司不得进行分包,否则北晶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由林久信公司承担总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林久信公司如有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须向北晶公司支付合同预付货款额20%的违约金。林久信公司必须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按期交货,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给北晶公司协议材料款20%的违约金。如延迟供货超过三日以上,北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北晶公司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姓名,造成林久信公司运输的材料不能按时运至北晶公司所指定地点,且造成林久信公司费用增加,应承担林久信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2020年9月24日,北晶公司从林久信公司拉运货5车,174.9吨,9月25日拉运货15车,621.58吨,9月26日拉运货17车,769.64吨,9月28日拉运货18车,765.42吨,9月29日拉运货11车,464.08吨,10月13日拉运货9车,310.56吨,10月15日拉运货13车,406吨,合计88车,3512.18吨。后经结算双方均认可北晶公司欠林久信公司货款333654元。另外,10月14日北晶公司从穆军拌和站拉运货20车,678.74吨,10月15日拉运货4车,119.7吨,10月16日拉运货8车,263.4吨,合计1061.84吨,每吨单价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北晶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林久信公司处购买产品,拖欠林久信公司333654元货款,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晶公司应当按约定清偿欠款。关于是否违约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供货。但自9月29日之后至10月13日前,北晶公司未从林久信公司拉运货,北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久信公司违约。自10月13日起,北晶公司又开始从林久信公司拉运货。北晶公司于10月14日从穆军拌和站拉运货20车,每吨单价330元,每吨已高出合同约定价30元,可认定林久信公司未及时向北晶公司供货,故应视为林久信公司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北晶公司协议材料款20%的违约金。即北晶公司拉运从穆军拌和站拉运货32车,合计1061.84吨,违约金为63710.4元(300元×1061.84吨×20%)。关于林久信公司要求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65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710.4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9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北晶公司申请证人撒玉宾出庭欲证明北晶公司找司机到林久信公司排队拉货,但是拉不上货。林久信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按照证人陈述有7、8辆车,通常情况下每天有10车以上货物,并不是7、8辆车一车都拉不上,证人说排不上队后老板通知到穆军拌合站拉货,但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到穆军拌和站拉货是在10月14日后。认证,对证人陈述需排队拉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货物由谁拉运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第8.3条虽然约定“由于北晶公司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姓名,造成林久信公司运输的材料不能按时运至北晶公司所指定地点,且造成林久信公司费用增加,应承担林久信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是北晶公司自行到林久信公司拉运货物,故,北晶公司称是由林久信公司送货不及时的理由不成立。    
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供货任务,未约定每天供应数量,北晶公司自9月24日开始至9月29日到林久信公司拉运货物,北晶公司未提出货物供应量不足的问题。9月30日至10月5日北晶公司未拉运货物,北晶公司主张是林久信公司不供货,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由北晶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拉货时排队车辆多,但该事实同样存在于9月24日至9月29日,故不能作为林久信公司不供货的证据,故北晶公司主张林久信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林久信公司称按合同约定10月5日前向北晶公司供货,因9月30日-10月5日北晶公司未拉货,所以于10月5日后向他人供货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辩解予以采信。    
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北晶公司欠付林久信公司货款数额,北晶公司应按该数额向林久信公司付款。    
综上所述,林久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北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654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13.07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7.1元,合计12350.17元,由上诉人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由上诉人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
审  判  员      马桂兰
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
书  记  员      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