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396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商业办公楼13层A单元办公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北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本案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疆北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6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3.5元(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按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7%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28.0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在阿克陶县玉麦乡4村工地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6月4日将水泥搅拌车交付被告使用,约定每天租赁费为1000元。被告自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66天)租赁原告的水泥搅拌车,实际支付了租赁费45000元,剩余615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于一个星期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机械是由被告***租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我不清楚,我只是给被告***打工,并且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经过原告与被告***沟通后,我才出具的。 被告***答辩称,我来工地的时候,原告的车辆已经在工地上干活了。原告当时和工地有没有签合同我不清楚,但是原告干了多少活我知道,所以让被告***出具了证明。 被告新疆北晶公司辩称,1.本案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2.即便租赁车辆属实,证明所写的内容属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原告以及被告***、***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述玉麦乡4村的工地无法确定是我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从未向被告***转包或分包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尾号为0005的账户不是我公司的银行账号;3.原告滥用诉权,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3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组道路建设项目》结算表打印件一张,对被告新疆北晶公司提交的银行开户清单书打印件1份、(2023)新30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水泥搅拌车(车牌号:×××)在其承包的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4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每天租赁费为1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于2021年6月4日将水泥搅拌车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委托工地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克***乡工地罐车×××实际天数66天,6月6日借支500元,8月7日建行卡发4000元,共借支4500元,余61500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被告***承诺该欠款于一个星期付清。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就案涉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4村道路建设项目系转包关系,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28.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保全保险费由谁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3日口头达成的水泥搅拌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将水泥搅拌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及原、被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于一个星期支付欠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但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20日暂计至2023年3月30日,按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3.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28.0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新疆北晶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告***自认其与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就案涉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4村道路建设项目系转包关系,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被告新疆北晶公司和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3.5元、保全保险费128.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3.5元、保全保险费128.01元,以上合计6413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实收1403元),申请费660元,以上合计20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艾孜提约麦尔马木提 书 记 员 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