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814号 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商业办公楼13层A单元办公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白山路5院发展大厦10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3072.51元、工程质保金313084.73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39455元、支付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12393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106689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元6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完成施工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86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5130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30000元;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8609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阿克陶县玉麦乡33.13公里的乡村级道路,签约后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如有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缴付了1225136**约保证金后即组织施工力量积极施工,2021年8月12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0436157.24元。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因被告欠付、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保证按时完工,原告不得已向社会融资,至今承担高额利息;从工程交工至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讨要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于2021年3月开工建设,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工程质量检测,于2021年9月16日完成工程初验,于2021年10月6日提出终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完成终验。2022年因质保期一年内疫情特殊时间,原告无法到场对道路进行维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将工程整改完毕后,被告将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利息,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在2023年5月与原告多次对接要求对案涉公路进行维修,2023年6月7日,原告派人对现场进行复核,但是拒不整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2.履约保证金收据1张;3.《工程竣工结算报告》1份;4.竣工验收表1份;5.审核报告1份;6.付款凭证2张;7.差旅费票据120张;8.借款合同3份、利息支付凭证34张、借款还款转账凭证15张;9.西安市律师协会发(2016)7号文《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打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电子发票1张。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打印件12张;2.监理证明原件1份。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提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只到被告单位一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对该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存疑。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律师之间的事宜及资金往来,对于该案件是否需收取130000元的费用存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不能显示是由原告施工的路段;照片形成于2023年6月7日、2023年7月27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从原始载体显示2023年7月27日的路况明显比2023年6月7日差,应该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故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证据应当由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中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的,本案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6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251361.82元;资金支付方式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7%,剩余3%工程款留作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凭建设单位开出的维修证明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履约担保期限为项目开工日期至交竣工日期;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工程保修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期限为1年。”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竣工送审造价为10607539.26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5000元、2485000元。2021年10月7日,案涉项目由验收小组验收。2021年11月21日,经被告委托由案外人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0436157.2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按审定金额10436157.24元结算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3072.51元、质保金313084.73元、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拒接支付上述款项,故形成本诉。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参加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7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53072.5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3072.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期限为1年,待质保期满后,凭建设单位开出的维修证明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7日竣工验收,2022年10月6日,案涉项目质保期已过,该合同虽然对支付质量保证金附加了“凭建设单位开出的维修证明”的条件,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需要维修整改的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质保期内要求过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期限为项目开工日期至交竣工日期”,涉案项目工程于2021年10月7日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7日完成交竣工验收,故本院综合认定,2021年10月7日为案涉项目竣工日期。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有453072.51元工程款、313084.7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1225136**约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10月7日起算,对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10月6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53072.5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45307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9343元(614天×3.85%×453072.51元÷365天);原告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22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79345元(614天×3.85%×1225136元÷365天);原告主张的质保金313084.7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31308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6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7903元(249天×3.70%×313084.73元÷365天),以上三项合计116591元,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工程款453072.51元、质保金313084.73元、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差旅费、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克陶县2021年玉麦乡村级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未对差旅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出差人员是为索要涉案项目工程款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垫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实际用于案涉项目,且原、被告并未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损失4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9月26日延期支付的工程款1065000元、2485000元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5130元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上述款项并未逾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72.51元、质保金313084.7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225136元、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16591元,合计2107884.24元;同时,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以210788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8元,由被告阿克陶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1873,由原告新疆北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鑫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江·买买提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丹 书 记 员 孙   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