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弘铭志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02民初383号
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山东天弘铭志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天弘铭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弘铭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按双方约定,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六个月内未能给原告支付项目款,被告应垫付中标总价款1399990元。原告诉讼后,本院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春青指定的地址被退回。本院缺席审理后,仍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田春青,希望被告应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查明该项目的安装、调试、施工情况及未付款原因等事实,但田春青既不接听也不回复。在田春青与原告的教育装备部经理汤俊通话后,本院继续电话及短信联系田春青,田春青仍不接听或回复。被告明知原告起诉,法院多次通知应诉,仍消极不应诉的行为,让本院有理由推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垫付给原告1399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约定,该笔款只是被告垫付的项目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年利率6.225%计息,于法无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未申请保全,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弘铭志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项目款1399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12元减半收取9306.5元,由原告负担1306.5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万祥
书记员  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