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02民初1656号
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1250M。
法定代表人:纵艳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一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000303090XN。
负责人:**,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3%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被告“中心机房容灾备份系统软件采购”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运送至被告处,2017年11月中旬完成第一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8年6月12日,接被告通知,其将在被告处余下设备运送至蚌埠市公安局经济涉案物资管理中心。2018年6月26日,因遇暴雨,运送至蚌埠市公安局经济涉案物资管理中心的全部设备被淹没,导致电路短路,事后经联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批设备的供货厂家)工程师上门检测,所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损失核价为1515400元。其作为供货方已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交货,采购合同虽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但由于其交付的设备被水淹没无法进行验收,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认为应视为该部分设备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交警支队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其不应对讼争货物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偏高,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新华书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交警支队“中心机房容灾备份系统软硬件采购”项目,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列举,合同总价款3780400元;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为新华书店(乙方)送货上门,到货地点为交警支队(甲方指定的任何地点,安装并调试),产品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接采购人供货通知后45日内到供并安装调试完毕;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新华书店将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运送至交警支队,其中的容灾设备需要安装在与公安网联通的机房,因为没有合适的安装场所,一直存放在交警支队。2018年6月,经与交警支队沟通,蚌埠市公安局同意将该批设备安装在蚌埠市公安局经济涉案物资管理中心的机房,于是新华书店将该批容灾设备从交警支队运送至蚌埠市公安局经济涉案物资管理中心,之后购买了机柜,安装调试上架。2018年6月26日,因下暴雨,机房被淹,导致设备毁损。事后经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批设备的生产厂家)工程师上门检测,所有设备无法进行正常保修处理,并出具进水设备清单:1.备份服务器1一台(型号Systemx3650M5服务器)、2.容灾/备份磁盘阵列一台(型号DS4200磁盘阵列)、3.容灾服务器一台(型号Systemx3850X6服务器)、4.综合应用平台小型机一台(型号PowerS814)、5.磁盘阵列1一台(型号Lenovostoragev7000)。对照《采购合同》第一条的货物单价,以上进水设备价款共计15154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华书店与交警支队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新华书店是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市局设备”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设备已经运送至交警支队指定地点,因此本院对新华书店主张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设备在新华书店交付后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对风险负担无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自交付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即案涉设备毁损的损失应当由交警支队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现案涉设备已经毁损,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该付款条件已经无法成就,故对新华书店要求交警支队给付货款151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华书店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货款15154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9元,减半收取计9399.5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