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6民初1393号
原告:***,男,壮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斌,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午宁,广西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东路1号秀景园低层住宅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78184G。
法定代表人: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
被告:罗文龙,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侗族,建筑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被告罗文龙的胞弟。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君,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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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罗文龙、***、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斌,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被告罗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诉讼诉讼代理人赵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文龙、***、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6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在三江县岑平富民桥工地为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桩时,因被告施工单位在桥面放置的钢筋笼滚落到桥底,压到正在桥底打桩的原告,造成原告受损的事故。原告因伤势严重,2019年9月9日在贵州省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大量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左侧颜面部皮肤贯穿伤;6、左侧面部左侧耳部权组织撕脱伤;7、左侧锁骨下窝处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15日转院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脑脊液耳漏、外展神经损伤。后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本次外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遗留双耳听力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37.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100元/天×43天=4300元);(3)误工费63300元(300元/天×211天=42200元);(4)护理费7740元(180元/天×43天=7740元);(5)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1天=10550元);(6)伤残赔偿金208470元(34745元/年×20年×30%=2084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891.2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3237.28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已经支付,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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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损失:317654元(即370891.28元-52337.28元)。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龙签订了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了罗文龙,但是罗文龙并没有相关的工程资质,因此万通公司与罗文龙、***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罗文龙签订的内部合同,认为由罗文龙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这是万通公司与罗文龙内部的协议,不对抗第三方,不能免除第三方的责任。罗文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钢筋笼的管理不当导致钢筋笼自身发生滚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与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身体权、财产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从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3页,《从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201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三江县岑平富民桥工地受伤,2019年9月9日-9月15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6天的事实;2、《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在工地受伤从从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转院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22日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和住院37天的事实;3、《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52.4元,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09.1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4361.56元的事实;4、《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致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遗留双耳听力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所花费700元的事实;6、证人霍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
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发生以后,我公司联系了罗文龙和***,我公司和罗文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因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等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由乙方(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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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处理,合同的第3页对工程安全进行了约定:乙方(罗文龙)应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由此发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也就是罗文龙承担,而且罗文龙是实际的承包施工人,我公司认为赔偿责任由罗文龙负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管理负责人为罗文龙,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罗文龙的承担。
被告罗文龙、***辩称,我们和被告***都有责任赔偿原告的的损失,不是由我们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江县村(屯)级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岑平富民桥项目),罗文龙与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之后罗文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具有冲孔桩工程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于2019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岑平富民桥项目其中的冲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该项目所需工程机械由***负责提供和操作),之后***雇请原告***操作工程机械负责冲孔项目施工。2019年9月9日,原告***操作机械在冲孔桩工程施工过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罗文龙本着人道主义已经垫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共计52337.289元。
对***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53237.28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无异议;(3)、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该为172元/天(建筑业)×211天=36392元;(4)、护理费7740元无异议;(5)、营养费计算方式有误,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该为30元/天×73天(住院43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190元;(6)、伤残赔偿金208470元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为1万元;(8)、鉴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9)、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以上共计322329.28元。
被告罗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桩基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罗文龙、***分包部分劳务给了被告***施工;2、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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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与原告同为梅林乡富民桥工地提供桩基工程劳务工作,原告***是按照被告万通公司的指示,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因被告万通公司放置在桥面的钢筋笼滚落到坡底,压到当时正在桥底打桩的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并受到侵权损害的事实,是在为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当中所造成的,而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造成,因此本案***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被告万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发生施工安全事故,依法应当由万通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施工承包方承担责任;三、原告的受伤并非答辩人***所致,因此原告遭受损害与***无关,本案当中,原告是为被告万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致害的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当中,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龙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罗文龙有意与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参与2019年2月27日公告的三江县村(屯)级道路桥梁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投标,由被告罗文龙负责投标工作,中标后以企业的内部经营承包的方式,由被告罗文龙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该工程中标后,被告罗文龙、***于2019年8月10日将该工程的梅林乡岑平富民桥的桩基工程劳务部分(成孔及灌注砼人工机械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的三江县富民桥打桩时,被被告罗文龙、***管理且尚未安装放置在桥面的钢筋笼滚落到桥底压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5日在贵州省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大量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左侧颜面部皮肤贯穿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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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侧面部左侧耳部软组织撕脱伤;7、左侧锁骨下窝处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9月15日转院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多发颅面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脑脊液耳漏、外展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被告罗文龙、***共垫付原告医疗费53237.2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3天。2020年4月7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本次外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遗留双耳听力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罗文龙、***没有提供与其承包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罗文龙、***垫支原告的医疗费53237.2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残疾赔偿金208470元(34745元/年×20年×3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费7740元(180元/天×4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10550元过高,鉴于被告罗文龙、***同意支付营养费219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190元。6、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63300元过高,鉴于被告罗文龙、***同意支付误工费36392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9、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700元的鉴定费合法票据,故应支持鉴定费7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外,合计313029.28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文龙、***对其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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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笼因管理不善,致使钢筋笼滑落压对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文龙、***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罗文龙没有相关的资质,而转包给其施工,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有合同约定,因工程项目安全问题发生责任的,由被告罗文龙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此约定是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没约束力,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伤害时,虽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但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罗文龙,***对其管理的钢筋笼不善造成的,且原告也不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文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19120.5元(313029.28元×70%),扣减被告罗文龙、***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3237.28元,被告罗文龙,***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6588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93908.78元(313029.28元元×30%),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2020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文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88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3908.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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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助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