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2759号

原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东路**秀景园低层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78184G。

法定代表人: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麟,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

原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7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96507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的欠款利息为19301.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原告承接了三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第二批)贫困村财政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NO.1标(以下简称“扶贫工程”),系该扶贫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和负责人,双方就此事宜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对扶贫工程自负盈亏,若由于扶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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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运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扶贫工程逾期近两年无法完工,致使原告遭受多项经济损失,经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乙方累计欠甲方965079.9元款项,借款应分5期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第1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拟证明因案涉工程,被告给原告造成965079.9元的损失,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的损失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相应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

2.《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人、施工人,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和收益均由被告方承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工程中标价的2%向原告交纳工程管理费;

3.2018年9月24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书》、2019年9月23日形成的《协议书》、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因工程问题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引发诉讼,之后双方确认因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0260元的事实;

4.2019年7月12日形成的《调解协议书》、(2019)桂0226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柳州银行回单,拟证明由于***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引发民事纠纷成讼,导致原告代被告向业主单位支付5万元的事实;

5.(2019)桂0226民初974号民事调解书、尾号7110、7109的建行客户回单、2020年1月3日形成的《借款协议》、桂(汇力)律代字(2019)年415号委托代理合同、NO.3364291发票,拟证明被告再次工程逾期完再次引发纠纷成讼,原告因此支出多项费用的事实;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认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原告寻找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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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项目施工及收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范青江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的事实;

8.《委托合同》(万益律师事务所)、NO.03481970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9662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三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第二批)贫困村财政扶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LLZG172001),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三江县丹洲杨家寨头至板六东领全长9.345km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395281.26元,工期为120日。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广西柳州市三江县境内的三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第二批)贫困村财政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NO.1标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价2%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费用,若该扶贫工程的运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产生拖欠各项费用曾向原告借款支付相关费用。此外,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导致业主单位三江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原告发生纠纷产生原告支出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多项费用。为此,2020年3月27日,原告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挂靠甲方承建了三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第二批)贫困村财政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NO.1标(三江县丹州杨家寨头至板六栋领的路基、砂石路面、水沟、涵洞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三江扶贫项目”),并于2017年9月8日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三江扶贫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应按所收到工程款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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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三江扶贫项目的经营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由于乙方经营不善使得三江扶贫项目工期严重逾期,给甲方造成了965079.90元的经济损失,现甲乙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损失详情,该损失的具体项目为:1.乙方因拖欠三江扶贫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9月2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截至2020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共欠本息95200元。甲方曾就此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进行追讨,后因乙方同意还款案件以甲方撤诉方式结案,甲方因此支出了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260元和律师费3920元,前述款项合计100260元;2.由于三江扶贫项目工程严重逾期且乙方明确表示无力完工,因此甲方不得不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截止2019年10月3日共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给第三方(后续预计还有255000元工程款需支付),此笔款项以及后续发生的工程款均应由乙方承担;3.在三江扶贫项目出现问题后,甲方为管理工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处理诉讼官司等事宜,截止2020年3月20日共计支出47325.90元的差旅费;4.因三江扶贫项目出现问题,业主单位曾两次起诉甲方,导致甲方支付了两次违约金给业主单位:2019年7月1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50000元。两笔款截止2020年4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前约定月利率为3%)共计欠息13800元。此外,甲方因两次诉讼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23694元。以上合计965079.9元。二、甲方损失的965079.9元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并统一转化成借款,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每月利息在当月月底前支付。借款本金部分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分五期偿还,具体如下:2020年4月26日前归还7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归还20万元,2021年10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2022年2月28日前归还剩余的95079.90元。若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三、由于三江扶贫项目事宜而导致甲方有新增损失的仍应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按甲方损失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利息。四、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调解的纠纷,应由乙方所在地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五、乙方保证在本合同中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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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真实有效的,甲方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这些联系方式(邮寄、发送短信或微信)向乙方发送出相关文书或通知3日后即视为乙方已实际收到并发生相应法律后果。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转包案涉工程后因项目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已为项目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965079.9元已转换成借款,被告未能依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65079.9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2966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5079.9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5079.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为19301.60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广西柳州市万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29662元。

案件受理费1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3926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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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媛

人民陪审员  柴蒙林

人民陪审员  韦利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敏虹

书 记 员  黄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