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2549号
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
负责人: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末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系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冠群,董事长。
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检测公司)诉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华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正检测公司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朱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思华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检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损检测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枣庄CNG汽车加气母站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共同书面涉案工程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为2508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思华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天正检测公司与被告科思华油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天正检测公司承揽施工被告科思华油公司项下的枣庄CNG汽车加气母站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2508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科思华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天正检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508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检测公司与被告科思华油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科思华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万元,尚欠508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科思华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0元及利息(以508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科思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