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314号
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9673494N。
法定代表人: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滕州科思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3130313349。
法定代表人:林冠群,董事长。
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滕州科思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朱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4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天正公司与科思公司签订《桑村-木石管线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桑村-木石镇高压管线无损检测工程由天正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2日,双方共同书面截至当日涉案工程工程量,工程当日结算金额为180846元。根据科思公司要求,天正公司实际检测施工超出合同结算工程量,实际施工金额为29142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科思公司尚欠工程款1504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天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天正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科思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桑村-木石管线工程检测合同》;4、工程结算单;5、无损检测报告;6、付款凭证;7、书面催款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天正公司与科思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天正公司与科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正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虽然2015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显示工程价款为180846元,但结合无损检测报告载明的时间和天正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天正公司于2016年夏天施工完毕,全部工程总价款为291420元。截至2018年1月4日,科思公司已经付款141000元。证据7,天正公司向科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结合其提交的邮寄回执单可以证明由于科思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该律师函的内容科思公司并不知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天正公司作为乙方与科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桑村-木石管线工程无损检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桑村母站-木石镇高压管线工程;2、工程地点:山亭区桑村镇-滕州市木石镇;3、工期:根据现场施工进度按甲方通知开工至工程结束(施工期三个月)。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桑村母站-木石镇高压管线无损检测工程。第三条工程造价:暂定25.5万元,射线检测按每片34元进行计算….按实际拍片数量计算。因焊接原因造成的不合格片及返修片均按40元/张计算;由工程承包焊接单位承担。第四条检测比例及验收标准:检测比例:根据设计文件规定或现场甲方要求进行检测。验收标准:执行JB/t4730-2005标准,Ⅱ级合格。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到80%,由监理公司及甲乙方签证的工程量进度单,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90%;留10%质保金,一年期届满无息付清。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3、按甲方的委托及时安排人力物力,保证检测进度并及时提供检测工程量统计,检测工程全部结束后及时提供检测报告。科思公司在委托方、天正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检测,2015年12月12日,科思公司与天正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量,金额为180846元。2016年夏,天正公司将全部工程按约定施工完毕。同年出具涉案工程无损检测报告,无损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共检测片数为7827张,加上返修片745张,共计8572片,天正公司确认返修片亦按每张34元计算,上述合计291448(8572*34),天正公司主张按照29142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科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正公司支付了承揽酬金共计141000元,分别是2015年5月25日日支付51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3万元,2017年1年25日支付3万元,2018年1月4支付3万元。尚欠150420元未有给付。2020年8月28日,天正公司委托律师向科思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被退回。
本院认为,科思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桑村-木石管线工程无损检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正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无损检测,科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达到80%,由监理公司及甲乙方签证的工程量进度单,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90%;留10%质保金,一年期届满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在2016年夏季完工,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过4年之久,期间科思公司并没有向天正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主张过权利。合同约定科思公司执行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天正公司负责检测工程并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及时提供检测报告,现天正公司已经提供检测报告,科思公司未进行验收,不能因科思公司单方面不进行验收而无期限拖延工程款支付,案涉检测工程已超过工程竣工后的合理验收期限,且已经超过质保期,因此应视为科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科思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150420元。科思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当自科思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次日以本金150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正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科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科思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5042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50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天正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滕州科思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