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2996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港区苗圃场,住所地***市金港镇学田路6号金港检测中心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炯,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港区苗圃场(以下简称港区苗圃场)**倾倒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港区苗圃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267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0时,原告驾驶N33517T二轮电动车骑行到南沙香山西路段时,该车撞击倒在路面上的树木(经查,该树木养护管理为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在2020年5月14日由***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2058212020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现已治疗结束,经***定机构认定,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养护树木不当,树木倒在路面上致使原告骑行时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两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港区苗圃场辩称,该起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刮大风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养护人员已积极对全部树木采取了修剪、治虫、安装支架加固等一系列维护措施,仍未免树木被大风夜间刮倒。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几次经过该路段,也知道事故地点有几盏抓拍汽车牌照灯经常闪光照眼睛,看不清路面,在明知晚上5米远就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未下车推行,造成意外事故。综上,我场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维护义务,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请求驳回对我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0时,***驾驶N335177二轮电动车借用南沙镇香南西路北侧路段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界碑东侧约200米路段时,该车撞击倒在路面上的树木,致使***跌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
2020年5月14日,***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205821202000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涉倾倒树木养护管理单位为***市港区苗圃场,所有人××***市金港镇人民政府。
再查明,根据***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20年4月12日17时至13日00时,***市沿江出现8级以上大风及降雨天气,……
经本院委托,***中医院***定所于2020年12月30日针对***的案涉伤情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60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建议为90日。
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均**,其知道事故地点有交警部门抓拍灯刺眼,当日12点左右其骑电瓶车、其丈夫下午5点左右开车路过事故地点均未发现有树木倾倒的情况。港区苗圃场职工朱金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港区苗圃场负责事发路段绿化养护一年多了,当天上午、下午在事发路段检查两次,树木及支撑都是好的。第二天进行绿化检查时发现事发路段有一棵树倒在地上,将非机动车道及部分机动车道挡住了。
从事故出警现场照片情况看,事故地点前方确有交警部门安装电子抓拍装置,夜间灯光较为明亮。
经本院向***市气象台调查,该台于2020年4月12日10时13分发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通知单》,发布黄色大风预警信号,预计当日中午到傍晚将出现6级阵风7-8级,水面阵风8-9级的西北大风。
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3838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其中伙食费904元应扣除。
二、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三、护理费6000元。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
四、误工费1002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每月工资2392元,计算5个月,扣除事故发后发放的工资4634元。
五、残疾赔偿金111724元。根据原告主张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
八、鉴定费3664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17990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市气象局《气象证明》、《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应为**倾倒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做相应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倾倒致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后果与**倾倒本身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推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发当天的强风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江苏省地处沿海,经常受到台风、热带风暴登陆影响并形成暴雨、大风天气,其事发路段位于沿长江区域,***市气象台已经就当日大风情况进行过预警。事发当天的大风不具备不能预见的特点,港区苗圃场认为其属于不可抗力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港区苗圃场作为专业从事苗木种植、养护的单位,更应对大风等自然灾害天气的天气预报保持高度关注,提前做好安全预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及交警部门均不能确定案涉树木倾倒的具体时间,但从双方**看应该可以确定在当天17时至24时之间。事发路段属于尚未全部完工路段,路边**较高,自重较大,栽种时间不长,港区苗圃场在大风天气前后应加强对相关区域的巡查力度,防范意外事件的发生。
被告港区苗圃场为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港区苗圃场职工朱金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树木连带2.5米左右围挡的支撑连根倒地,周边其他树木有同样的围挡,可以证明港区苗圃场对**安全做了基础防护。但港区苗圃场未能提供巡检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其职工朱金娟的**内容,朱金娟的个人**尚不足以证明事发前案涉**及防护措施是完好的。被告港区苗圃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事故不存在过错。与一般的**倾倒、折断的瞬间伤人的情况不同,本起事故系**倾倒后原告撞击致人损害。从事故现场照片看,事发路段有路灯照明,具有可视条件;原告***对该路段交警部门的抓拍设备可能影响视线的情况是知晓的,其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该路段应提高注意、减速慢行、安全通过,***驾驶电瓶车在具备可视条件下,疏忽大意,直接撞击已经倾倒的**,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港区苗圃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950.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港区苗圃场应赔付原告***赔偿款899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阴支行,账号:62×××09。)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6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市港区苗圃场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市港区苗圃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许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