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
法定代表人:徐先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玉滘镇桥头村铁路顶地段中德金属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吴克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顺序,中德公司提供必要材料、支付首期设计费的义务在先,筑博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的义务在后,中德公司一直未提供设计所需的必要材料,构成在先违约,筑博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双方违约,缺乏基本证据证实,应予改判。(二)二审判决错误理解合同条款,认定中德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严重缺乏基本证据证实,又错误适用法律,应当追究中德公司违约责任而未追责,中德公司作为恶意违约方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德公司与筑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筑博公司主张中德公司未提供设计所需的必要材料,构成违约在先。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在筑博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合同前,中德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依约向设计人筑博公司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红线图和地形图、各主管部门批文,在桩基础设计前没有提交工程地质报告的资料及文件;在合同履行中,中德公司也没有提交法定规划文件进行规划报建手续和未提供2、3号楼的工程地质勘查资料给筑博公司,并要求筑博公司进行2、3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已构成了违约。在合同履行中,筑博公司在中德公司没有提交法定规划文件进行规划报建手续和未提供2、3号楼的工程地质勘查资料情况下就违规进行2、3号楼的施工图设计。根据合同约定,筑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经过修改后确定的建筑平、立、剖面图和外立面效果图,方案图经酒店管理公司审查后25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报建所需的方案图纸(含文本)。但筑博公司截至其起诉前仅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中德公司提交规划方案报批所需的方案设计图纸的电子版本,没有提供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注册设计师职业印章(或签名)的纸质版方案设计图纸给中德公司,以供中德公司提交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筑博公司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筑博公司、中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已构成违约。
筑博公司还主张中德公司作为恶意违约方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中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提交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红线图和地形图、各主管部门批文,在桩基础设计前没有提交工程地质报告的情况下就要求筑博公司进行1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在中德公司没有提交法定规划文件进行规划报建手续和未提供2、3号楼的工程地质勘查资料情况下,筑博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就违规进行2、3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出现违约行为而未积极采取协商和弥补措施,导致项目设计成果未能按期完成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和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约定最终的设计费以政府权威测量部门测算的面积为准,筑博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其设计成果经政府权威测量部门测算的面积,也没有提交符合约定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的纸质施工图,其仅提供设计图纸的电子版。而该证据尚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筑博公司的设计费损失,故其请求中德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李 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淑仪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