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嘉新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幢2单元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0826L。
法定代表人:徐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知鉴,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嘉新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甲区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111362XX。
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辽宁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嘉新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达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由于筑博公司的设计方案被规划部门退回,嘉新达美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通知筑博公司解除合同并另行与案外人弘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审中,嘉新达美公司对该节事实仅提供了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筑博公司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并强调其与嘉新达美公司、弘艺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口头协议,规划部门存档的报建材料均由其设计,再由嘉新达美公司采用“套签”方式以弘艺公司名义报建。嘉新达美公司对筑博公司以上陈述不予认可,但嘉新达美公司自认与弘艺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未支付过设计费。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嘉新达美公司的报建材料是否为筑博公司设计、筑博公司是否因涉及方案不合格被规划部门退回等事实问题对本案双方责任划分有重要影响,应考虑追加弘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进一步查实本案基本事实情况,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上诉人大连嘉新达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6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  薛辉
审判员  刘畅
审判员  任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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