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997号 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6幢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32层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男,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咨询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分别提供泰禾北京通州国际医院项目拿地方案设计咨询服务、泰禾福州国际医院项目拿地方案设计服务。2019年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分别签署《专项设计成果确认单》,确认总金额为30万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违约。 被告辩称,认可20万元的项目确认单,对于10万元的项目确认单进行了核实,虽然签订过对应的合同,但是账上没有支出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酌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两份《设计文件 /服务 /成果确认单(专项设计)》,完成时间均为2019年7月1日。项目名称为《泰禾北京国际医院拿地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号为S18-SH0046-01,金额为20万元;项目名称为《泰禾福州国际医院项目拿地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号为S18-SH0113-01,金额为10万元。被告均在委托单位确认处盖章。 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发票,但未予付款。 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等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达成的两份《设计文件 /服务 /成果确认单(专项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单中对项目金额、完成情况均予以了确认,应予付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体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并给予被告合理付款准备期限酌定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被告逾期未付应予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30万元; 二、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泰禾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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