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汉长安城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3970号 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082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果,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盛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5712997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未央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97474392G。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西安汉长安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石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5711886XQ。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与被告西安盛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被告西安未央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央投资公司)、被告西安汉长安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果,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和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设计费1807787.38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80778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汉都新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汉都新苑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费估算为4200万元,最终设计费依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总建筑面积结算。2015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汉都新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原告承担项目范围含3#、4#、5#地块施工图设计。后因政策变化第二被告接管汉都新苑三期项目,成为项目实际建设单位,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计任务并提交设计成果,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签署成果确认单,并于2019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央投资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无权向其主张设计费;2.案涉项目为涉及民生的回迁安置项目,因项目进展缓慢影响回迁,为推进项目顺利进行,经区政府与第一被告协调,由其暂代第一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该部分代付款在区政府与第一被告的其他应付款中扣除。故其向原告的付款为代付款行为,原告因其曾付过款而认为其有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长安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设计人)与被告盛和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H-GCB-SJ-2013-001),就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汉都新苑项目设计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本合同项目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50万平方米。设计费暂估4200万元,最终设计费依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总建筑面积按多退少补进行结算;设计阶段包括:规划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后期施工配合(包括立面深化、材料定板、细部处理)。第五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方案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2.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普通蓝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精装蓝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CAD格式电子文件。第六条设计费及设计费的支付。6.2设计费支付进度:分六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设计费。说明:1、设计费按实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政府部门审核通过的面积分批结算;2、设计人完成的各阶段设计成果须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结算、支付设计费的依据;在每次支付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全额正式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付款采取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8.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滞纳金。后双方签订《汉都新苑项目设计补充协议》。2015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1.1原合同项目范围为1#-5#地块整体规划、建筑方案,1#、2#地块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50万平方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原合同总价为4200万元。1.2本协议项目范围为3#、4#、5#地块施工图设计,总建筑面积为130万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本协议总价为3250万元。3#、4#、5#地块按设计进度分期付款。第二条设计费暂估3250万元,最终设计费依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总建筑面积,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设计阶段包括:施工图设计和后期施工配合(包括立面深化、材料定板、细部处理)。第四条4.2设计人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普通蓝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精装蓝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各专业)CAD格式电子文件。第五条设计费及设计费的支付。5.2设计费支付进度:分五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日内付清设计费。说明:1、设计费按实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面积分批结算;2、设计人在每次支付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全额正式发票,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付款采取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第七条违约责任。7.3发包人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向法庭提交《设计文件/服务/成果确认单(建筑设计)》4份、《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予以佐证。其中4份《设计文件/服务/成果确认单(建筑设计)》上分别载明:项目名称:汉都新苑、汉都新苑1#2#地、汉都新苑1#2#地、汉都新苑补充协议。建设单位:盛和公司。合同金额:4200万元、4200万元、4200万元、3250万元。子项目名称:3#地、汉都新苑1#-2#、3#地。建筑面积:723094.85㎡、1331992.96㎡、1350218.06㎡、720311.495㎡。完成时间: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8年9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尊敬的客户盛和公司:受贵司委托,我司承担(汉都新苑+3#地、汉都新苑1#2#地、汉都新苑1#2#地、汉都新苑补充协议+3#地)设计服务工作。现已完成该项目(规划方案阶段、规划方案阶段、施工配合阶段、施工配合阶段)设计任务,已获贵司认可,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贵司。请予以确认。落款处委托单位一栏申遗区回迁安置项目部加盖印鉴。 2013年10月29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盛和公司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设计费1000万元、300万元,以上合计1300万元。2015年2月10日、4月29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7月25日,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240万元、600万元、911.6万元、370万元,以上合计2121.6万元。2015年8月18日、9月6日、12月15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200万元、10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以上合计1550万元。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盛和公司开具设计费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未央投资公司、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开具过税票。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汉都新苑一、二号地块设计费被告已支付完毕,现诉请主张的仅为三号地块剩余设计费,并向法庭明确其主张设计费1807787.38元的计算方式为:720311.495㎡×《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25元/㎡-被告已付设计费16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750万元+2016年6月15日500万元+2017年7月25日37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在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报建的案涉汉都新苑DK-3的总平面图,显示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合计720311.495㎡。 另查,案涉汉都新苑地块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相应《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一栏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加盖印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盛和公司系案涉设计合同签订方,被告未央投资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方,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和履行方,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系债务加入方,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未央投资公司、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未央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从被告盛和公司接管案涉项目,因项目为涉及民生的回迁安置项目,为推进项目进展其仅代被告盛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但合同相对方从未变更,一直为被告盛和公司,且本案亦不存在债务加入问题,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汉都新苑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盛和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故被告盛和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但被告盛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剩余设计费至今未付,被告盛和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和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180778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唯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合同依据,且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央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原告称被告未央投资公司系案涉设计合同实际履行方,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从设计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案涉三份合同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汉都新苑项目设计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盛和公司所签订,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签订方。从设计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用以佐证其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即4份《设计文件/服务/成果确认单(建筑设计)》显示,上述确认单均为原告向“客户盛和公司”而非被告未央投资公司所提交,对确认单进行签收的为“申遗区回迁安置项目部”,亦非被告未央投资公司。上述确认单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可见该段期间原告自身认可的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仅为被告盛和公司;原告为设计费所开的全部税票均为向被告盛和公司所开具,从未向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开具过税票。上述税票的开具时间横跨2013年9月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由此亦可见该段期间原告自身认可的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亦仅为被告盛和公司而非被告未央投资公司;从设计费支付情况来看,三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付款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仅以此而认定付款方即为合同相对方,应结合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其他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如前所述,被告未央投资公司既非设计合同签订方,亦未签收原告的设计成果,设计费税票亦非向其所开具。此外,由原告所开具确认单的对象、税票开具的对象以及上述行为的持续时间来看,原告在长达五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自身认可的设计合同相对方一直亦为被告盛和公司而非被告未央投资公司。被告未央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接管方,其辩称因项目为涉及民生的回迁安置项目,为推进项目进展代被告盛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符合常理,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未央投资公司并非案涉设计合同实际履行方、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原告称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系债务加入方,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并未与债务人即被告盛和公司约定加入案涉债务,亦未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故被告汉长安城投资公司并非债务加入人,原告以此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盛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807787.38元; 二、被告西安盛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筑博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0778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西安盛和汉长安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92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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