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民辖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金运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6544K。
法定代表人:余茂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6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讼争合同系一份《内部经济管理协议书》,其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达利总部大楼、员工公寓消防通风工程达成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应由当事人所选定的管辖法院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涉讼工程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曾书面协议选择上诉人所在地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上诉人福建茂荣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