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

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知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故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普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适合目前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现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路灯制造、销售公司,在明知原告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赔偿限额已经上升至100万元。综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0.5万元合情、合理、合法。3.在涉案侵权路灯施工项目,被上诉人的中标金额为2368971.80元,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
普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莲花作为路灯的整体外观,是公认公知的设计理念,普创公司得知案涉路灯涉及承泽公司路灯外观设计后,主动停止全部行为,并未故意侵权;普创公司在整个路灯项目中没有盈利。本案的路灯项目本身属于公共项目,通过招投标予以确认,价格本身是低廉透明的;不宜以我国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为由主张超额利益,本案不存在每杆路灯利润1万元的情形;一审判决赔偿6万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综合考虑了各项因素,本身已体现了惩罚性。
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判令普创公司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5000元(79盏路灯每盏利润是1万元,侵权损失共计79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普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承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承泽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8年8月13日,承泽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8月14日上午9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涛、张莎与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以龙、西宁市城西区大令摄影婚纱馆摄影师刘海令来到承泽公司要求保全的“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青海日报社至五一路口)”景观路灯现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依次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由公证人员、申请人先后沿着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青海日报社至五一路口)南侧、北侧对景观路灯进行了现场清点。南侧共计三十六盏景观路灯,北侧共计四十三盏景观路灯,由摄影师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2.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摄影师在以乐酒店11楼对该路段景观路灯进行俯视拍照。3.公证人员、申请人及摄影师乘坐出租车沿着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自西向东(青海日报社至五一路口),沿着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自东向西(五一路口至青海日报社),由摄影师全程录像,刻录光盘两套。4.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2018年8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全过程出具了(2018)青夏都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前述依据现场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均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普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5288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GIS集成平台研发、技术转让、锂电池研发、生产、销售,绿化雕塑工程安装及规划设计,钢板开平,LED交通信号灯、太阳能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控制器、电子监控系统、交通反光标志牌、电子显示屏、灯杆、灯具、LED照明器材、太阳能路灯、钢制护栏、太阳能电池组件制造、加工、销售,光伏电站设计与施工,道路、交通、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并已缴纳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悬挂在高空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两者的区别进行有效分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普创公司系西宁市城中区更换路灯项目的中标人,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记载可见路灯已应用于路上安装使用,且普创公司就其中标实施的该路灯项目并无异议,同时结合普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普创公司制造、销售。普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承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普创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等侵犯承泽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承泽公司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鉴于承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普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普创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对于普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承泽公司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普创公司向承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故判决:一、普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承泽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普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承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普创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普创公司为城中区七一路更换路灯项目提供灯杆、光源、灯具、电缆等设施。合同总价额为2368971.8元,其中提供灯杆总价额为1398100元。
本院认为,普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人承泽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及停止侵权的判项无异议,仅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普创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提起上诉,对该数额是否适当,应依法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依次可依据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确定,三者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承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4500元后,酌定判决普创公司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承泽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其依据普创公司所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总价款等因素,确定每杆路灯利润1万元的推测也缺乏客观性,无法作为侵权人获得利益的依据。承泽公司主张以此作为判决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卫军
审 判 员 刘尚英
审 判 员 边红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海忠
书 记 员 马乾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