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初487号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旦正措,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与被告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承泽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赵岩,被告普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文、旦正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判令普创公司赔偿承泽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5000元(79盏路灯每盏利润是1万元,侵权损失共计79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普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承泽公司发现普创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路灯,2018年8月20日承泽公司申请青海省西宁市××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普创公司未经承泽公司许可,擅自安装使用上述景观路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普创公司辩称,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承泽公司应提供其按期缴费及持续有效的依据。普创公司的路灯与承泽公司的路灯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实质性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承泽公司主张的805000元赔偿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偏离了实际损失的合理水平,普创公司在涉案路灯项目中未获利,不存在涉案库存产品及专用的生产模具也不存在继续销售的行为,承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承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包括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承泽公司为专利权人。
第二组:包括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8543号公证书、证据4.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2018)青夏都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以证明普创公司以2368971.80元的价格在西宁市××区灯项目中中标,并在七一路南侧、北侧各安装36盏、43盏景观路灯。与第一组证据相比两者十分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承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6.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据7.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承泽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两笔公证费共计4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理费用应由普创公司承担;侵权路灯数量为79盏,根据合理计算,每盏路灯的利润大约在10000元,共计是790000元。
普创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涉案合同总金额是2368971.8元,其中灯杆是1398100元。
第二组:证据2.主杆供货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据3.钢板汇款凭证;证据4.法兰送货单、汇款凭证;证据5.镀锌加工单、汇款凭证;证据6.喷塑和包装结算清单;证据7.生产计划单、汇款凭证;证据8.装饰件及开模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据9.激光切割加工产品订货合同;证据10.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发货清单、银行凭证;证据11.路灯安装合同、汇款凭证;证据1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单方案;证据13.招标代理费转账凭证。以证明普创公司制造安装涉案灯杆的成本费用1385485.44元。
第三组:证据14.电缆供货合同、发货单、汇款凭证,以证明电缆实际费用为422660元,远高于涉案合同中电缆价格66985.8元,普创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为亏损。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普创公司对承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普创公司侵犯了承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承泽公司主张每盏路灯利润为10000元没有依据且明显偏高;承泽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提交相应凭证。
承泽公司对普创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件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而普创公司提交的数份合同均在2018年6月25日之前,所以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整个路灯,应该包括灯杆、光源及灯具、电缆、基础,不应仅计算灯杆部分。另外普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取的利润应当以整个工程进行计算,而不应分开仅计算路灯的获利情况。
庭审中,承泽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2018)青夏都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所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15张照片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手机拍摄的专利路灯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普创公司亦同意以此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照片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涉案专利产品的照片相比对,承泽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涉案专利产品设计名为“盛莲”,从整体外观看该路灯形似盛开的莲花。从主视角及立体视角对比承泽公司的设计与普创公司的产品,两者均呈现为盛开莲花的样式,由灯头及灯杆连接而成。2.从俯、仰视角观察,两者灯头均为盛开的莲花造型,由盛开的四朵大莲花花瓣及四朵小莲花花瓣组成,大莲花瓣在上而且中空,中空部分对应的小莲花瓣在下,大小莲花瓣有一定的夹角,小花瓣即照明区域。3.从左、右、后视角观察,两者均为由灯头及灯杆组成,灯头的对比不再累述。关于灯杆部分,两者系均由四根独立的灯杆呈方形排列组成主灯杆,主灯杆上方有托盘,连接路灯的灯头部分,四根小灯杆均一一对应一朵莲花瓣。四根小灯杆上部靠近托盘位置有四根横向的小杆对四根小灯杆进行连接,四根小灯杆中部位置由呈上下对称分布的八根横向的小杆对四根小灯杆进行连接,四根小灯杆下部靠近实体灯杆位置由四根横向的小杆对四根小灯杆进行连接,横向小杆均起到美化和固定的作用。四根小灯杆下部为方形实体灯杆,系路灯灯杆的底部部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普创公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设计理念和整体效果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呈含苞待放外观,普创公司路灯呈莲花盛开外观;2.光源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光源为纵向的三点,普创公司路灯光源为两行横排;3.叶面宽度和叶子的设计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的叶面窄长,叶尾反翘,普创公司路灯叶面宽短;4.大叶和小叶的空间设计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大叶和小叶空间小且紧密,普创公司路灯大叶和小叶空间大、开放;5.小叶纹路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小叶有类似交叉线的纹路,普创公司路灯小叶没有纹路;6.撑挡不一样,承泽公司路灯花萼形状设计复杂,普创公司路灯花萼简约大方;7.装饰外观不一样,承泽公司在撑挡处有莲花图案,普创公司灯柱有纹路;8.灯柱形状不一样,承泽公司灯座为多边形,普创公司灯座为四方形切边。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承泽公司、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普创公司对承泽公司所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承泽公司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均指向青海省西宁市××路的景观路灯,具有证明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显示时间均发生在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日之前,不能认定用于采购合同所涉工程,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承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承泽公司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8年8月13日,承泽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8月14日上午9时3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涛、张莎与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以龙、西宁市城西区大令摄影婚纱馆摄影师刘海令来到承泽公司要求保全的“青海省西宁市××路灯现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以龙的申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依次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由公证人员、申请人先后沿着青海省西宁市××路口)南侧、北侧对景观路灯进行了现场清点。南侧共计三十六盏景观路灯,北侧共计四十三盏景观路灯,由摄影师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2.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摄影师刘海令在以乐酒店11楼对该路段景观路灯进行俯视拍照。3.公证人员、申请人及摄影师乘坐出租车沿着青海省西宁市××路自西向东(青海日报社至五一路口),沿着青海省西宁市××路口至青海日报社),由摄影师刘海令全程录像,刻录光盘两套。4.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莎对青海省西宁市××路灯清单、拍照和录像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2018年8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对以上证据保全全过程出具了(2018)青夏都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前述依据现场拍照所得照片、刻录光盘均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另查明,普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5288万元整,经营范围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GIS集成平台研发、技术转让、锂电池研发、生产、销售,绿化雕塑工程安装及规划设计,钢板开平,LED交通信号灯、太阳能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控制器、电子监控系统、交通反光标志牌、电子显示屏、灯杆、灯具、LED照明器材、太阳能路灯、钢制护栏、太阳能电池组件制造、加工、销售,光伏电站设计与施工,道路、交通、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根据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合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普创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若侵权成立,普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并已缴纳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总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对公证取得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对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城中区七一路更换路灯项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外观两者均呈现盛开莲花的样式,由灯头及灯杆连接而成;从俯视、仰视角观察,灯头均为盛开的莲花造型,由盛开的四朵大莲花瓣及四朵小莲花瓣组成,大莲花瓣在上而且中空,中空部分对应的小莲花瓣在下,大小莲花瓣有一定夹角,小花瓣即照明区域;两者均由灯头及灯杆组成,关于灯杆部分,均系由四根独立的灯杆呈方形排列组成主灯杆,主灯杆上方有托盘,连接路灯的灯头部分,四根小灯杆均一一对应一朵莲花瓣。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承泽公司的光源为纵向的三点,普创公司的光源为两行横排;承泽公司路灯呈含苞待放、叶尾反翘,普创公司路灯呈完全盛开、叶尾舒展;承泽公司大叶叶面窄长,普创公司大叶叶面宽短;承泽公司路灯大叶小叶之间空间小且紧密,普创公司大而开放;承泽公司小叶有类似交叉线的纹路,普创公司小叶没有纹路。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路灯悬挂于十米左右的高空中,因而路灯背面的设计以及细节方面的设计均无法被观察到,产品投射面的发光区是容易受到关注的部位。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而会以整个产品外观作为考虑对象。经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悬挂在高空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两者的上述区别进行有效分辨。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承泽公司指控普创公司制造、销售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承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普创公司系西宁市城中区更换路灯项目的中标人,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记载可见路灯已应用于路上的安装使用,且普创公司就其中标实施的该路灯项目并无异议,同时结合普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普创公司制造、销售的。普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泽公司要求普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普创公司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侵犯承泽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承泽公司要求普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承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普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普创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普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承泽公司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普创公司向承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为ZL20153001588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江苏普创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秀
审 判 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弘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总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
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