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峰。
委托代理人陶雪峰。
原审第三人江久荣。
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因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久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江久荣是兴林公司的养护队长。2013年7月8日,江久荣带领其他工人在兴林公司承包的苏虞张公路项目上进行养护。当天18时0××分许,宋维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一级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6号路灯段时,该车前部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丹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部、江久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徐丹凤、江久荣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8M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宋维克承担全部责任,徐丹凤、江久荣不承担责任。江久荣在事故当天被张家港澳洋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3日被诊断为C1右侧前弓、后弓及C××棘突骨折。2014年6月30日,江久荣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向兴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兴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江久荣所提供的上班时间与单位实际作息时间(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严重不符,不是在下班的正常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江久荣及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兴林公司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久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考虑到江久荣养护队队长的身份,结合其与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平常工作情况的描述,可以认定江久荣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范围内。由于江久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兴林公司提供的员工证明,说明了当天其他工人的作息时间,不能证明江久荣当天的下班时间,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支持。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兴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元,由兴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林公司上诉称:事故当天江久荣应于下午四时下班,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午六时多,故其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严重不符,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本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江久荣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证明;3、居住地证明;4、身份证;××、病历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及工作时间表;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2、调查笔录;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兴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江久荣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兴林公司提出的江久荣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原审第三人江久荣称自己作为养护队长,在别人下班后还要收集劳动工具并用电动三轮车送回公司才会下班,时间上会比一般人员(一般员工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左右)要晚。上诉人兴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在张家港市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亦称“出事时的三轮车上没有东西”。由此可以得出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江久荣确因将工具收集好送回公司后才下班。因此,其于当日18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兴林公司虽认为江久荣受伤时间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之内,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兴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2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