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56686668X6。
负责人:赵卫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华,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支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久兴。
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大润发)内。
法定代表人:姚代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扬仲调字第353号调解书,载明,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9691.54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双方一致同意: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逾期付款以2404845,7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双方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2404845,77元由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9年1月30日前归还。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栖祥路77号的商铺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前述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完成抵押登记,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对应剩余工程款2404845,77元立即货币支付等。
经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1)苏10执6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3月15日,本院查封了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600万元。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直接将600万元租金支付到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其余房地产的查封。2021年4月7日,本院裁定,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案件终结执行。2022年1月,本院经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2022)苏10执恢8号案件恢复本案的执行,1月18日,本院向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将应支付给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022年度租金60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案外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对本院执行案涉租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向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00万元。在贵院查封案涉租金之前,异议人与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对其授信金额2亿元,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则以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每年应支付的房屋租金提供质押担保。异议人依照约定向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借款,目前被执行人已经违约未支付利息。贵院对案涉租金的执行损害了异议人质押权的实现,违反了质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认为,我行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已经生效。我行对贵院执行的案涉租金享有质权,请求贵院不予执行600万元租金。其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1份;2、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3、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证明1份;4、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3份;5借款借据3份。
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质押合同未有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参与,该质押合同因欠缺合同主要当事人不能产生质权效力。且本案讼争的质押合同未依法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至始不知道该质押行为,该质押合同对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不生效,质押合同不能对抗我方以及其他债权人。2、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明确将案涉600万元租金直接支付给法院执行账户,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3、由于异议人确认他们就7000多万的贷款余额设定了价值2亿多元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和租金质押担保,明显属于超额担保。异议人7000多万贷款余额即便是真的,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得到受偿。法院对案涉租金的执行并不会妨碍异议人债权的实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其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与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向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亿元的借款授信额度,期限从2018年7月31日至2033年7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扬州市博物馆路××、××号的由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承租的物业,面积22207.01平方米,2018年-2033年租金收入2亿元,质押给质权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2018年7月31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权登记证明编号04816076000575653573。2018年7月3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3份,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向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目前,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多次发函催收逾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请求中止案涉租金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本案中,案外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对案涉租金享有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质押权,本院应当中止案涉租金600万元的执行。其理由为:
1、异议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质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0条、第44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与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以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承租的物业租金设定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权登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2、异议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的质权可以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执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此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优先效力。本案的质押合同成立于本院查封之前,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与本院执行的案涉租金具有同一性,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与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无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逾期支付利息,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依照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具备了行使质押权的条件。
3、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讼争的质押合同因为未依法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至始不知道该质押行为,该质押合同对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不生效。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时,类似于债权转让,应当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否则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一旦质押权人行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应向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履行债务。另外,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也称之为“次债务人”,其是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只是扮演协助质权实现的角色,而不是直接的义务人,只是将原本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其接到质权人的通知后,转而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不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执行和解协议因侵害案外人的质押权无法得到履行。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案涉租金已经设定质押权的客观事实,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600万元租金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质权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同意或清偿债务情况下,将已经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出质后应收账款应当依法转让的规定。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为保障金融借款的安全,设定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和案涉的应收款质押担保,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两种担保物权仍然有效,不存在超额担保问题。故申请执行人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案外人昆山农商行广陵支行对案涉租金享有质押权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2年1月1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苏10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中止执行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祥
审判员 戴涛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