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云顶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久兴。
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大润发)内。
法定代表人:姚代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润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扬州润熙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熙公司)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扬仲调字第353号调解书,载明:一、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润茂公司尚欠科宇公司4809691.54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双方一致同意:润茂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半2404845.77元到指定账号;逾期付款以2404845.7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5%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双方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2404845.77元由润茂公司于2029年1月30日前归还。润茂公司以坐落于栖祥路77号的商铺为其按期偿还前述工程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完成抵押登记,科宇公司有权要求润茂公司就对应剩余工程款2404845.77元立即货币支付等。
经科宇公司申请,本院立(2021)苏10执66号案件对上述案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查封了润熙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润茂公司的房屋租金600万元。2021年3月,申请执行人科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润茂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润熙公司直接将600万元租金支付到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其余房地产的查封。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故本院于2021年4月7日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
2022年1月,科宇公司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本院立(2022)苏10执恢8号案件恢复执行。1月18日,本院向润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将应支付给润茂公司的2022年度租金600万元汇至本院账户。润熙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本案执行异议,后因其提交异议申请的材料不齐备,本院通知其进行了补充。
润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苏10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9日,润熙公司与润茂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润熙公司承租润茂公司位于扬州市博物馆路东侧、××街北侧的商业用房,润熙公司租金的支付条件为润茂公司先开具发票。现润茂公司尚未向润熙公司出具发票,故租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2.根据润熙公司与润茂公司的租赁合同,租金系依照销售额一定的比例计算,经核算2022年应预付租金为3646189.52元,而非600万元。
申请执行人科宇公司、被执行人润茂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润熙公司应向润茂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则润茂公司对润熙公司享有的亦是债权,本院向被执行人润茂公司的债务人润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实际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润熙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其异议认为其向润茂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尚不成就,该异议系针对实体方面提出的异议,而非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即不应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润熙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苏10执恢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