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273号
原告:南通青崚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XWH8A2A,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黄陈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844354066,住所地泰兴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9681219T,住所地扬州市北山工业园新甘泉大道北侧、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0586457416,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YA6W98R,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117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青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青崚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中南公司)、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宇公司)、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弗朗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木伏百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青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9204.96元及利息(以10920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共计109204.9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1,收款人被告2,其中票据号为:210521240001420210608943833806,金额为人民币58582.79元,票据号为:210531240001420210608943833700,金额为人民币50621.96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8日,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12月8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以连续背书的方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截至诉讼之日原告的票据权利仍未得到实现。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科宇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均未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仅将背书人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背书人也未列为被告,无法查清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如不能证明票据的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2、原告应当向出票人即被告一主张票据权利,其也是最终的债务人,责任应当由其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票据不能兑付的过错不在被告二。
被告泰兴中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6月8日,泰兴中南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为210531240001420210608943833700的票据金额为50621.96元,票据号为210531240001420210608943833806的票据金额为58582.79元,上述2张汇票到期日均是2021年12月8日,票据承兑人均为泰兴中南公司,收款人均为江苏科宇公司。票据均依次背书给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海门市麦尔逊贸易商行、海门市大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青崚纺织品有限公司。电子汇票上记载,“能否转入”: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均己被承兑人拒付。该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成功。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流转信息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32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后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弗朗公司及扬州木伏百货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撤回对该二被告的保全,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327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扬州弗朗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木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到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到期日届满后承兑人未支付汇票金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泰兴中南公司及其前手背书人江苏科宇公司行使109204.96元追索权,并有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原告与出票人及其余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江苏科宇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南通青崚公司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的情况下,无权对抗南通青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出票人泰兴中南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拒绝付款,出票人及背书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支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109204.7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青崚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10531240001420210608943833700、2105312400014202106089438338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204.9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0920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兴市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