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迪培思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996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友好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2***C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盛泽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迪培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5-6号3-5-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迪培思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村新村西华十五巷横巷1号之二自编3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迪培思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2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沈阳迪培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近两年没有开展具体业务,因此谈不上不正当竞争,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友好会展有限公司、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侵权行为地、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均在沈阳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二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在其二公司举办展览期间亦在沈阳举办相同的展会,违反了沈阳市展览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要求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审被告沈阳迪培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5-6号3-5-1室,并且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发生在沈阳地区,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沈阳地区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标的额300万以下的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二被上诉人选择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沈阳迪培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近两年没有开展具体业务,因此谈不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