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锦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盛锦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宜兵,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685912。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黔0115民初29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宜兵,杨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黔0115民初2968号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队本案进行认定错误,该项目的安装工作实际并未完成,根据约定,上诉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工程的安装和调试义务,上诉人故拒付工程款不是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应以判决的货款计算违约金而不是以被上人起诉是的金额计算,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为“买卖合同”,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6,89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9,97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该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甲方)与原告(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金阳“开磷城”项目管道直饮水系统及10m3/h中水回用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6月6日、11月10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五次以银行转账及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197,234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将所安装的直饮水设备中所取直饮水共12L(6L×2桶)送交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送交的水样进行了检验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各项指标结果均在标准要求范围内。原告认为其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所安装的直饮水设备所产出的直饮水经检验亦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且设备安装后被告即开始使用至今,表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所安装的产品存在漏水情况,无法直接使用,而原告的工作地址又发生变化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从而对其设备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尾款需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本案没有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金阳“开磷城”项目采购安装直饮水系统及10m3/h中水回用系统签订《采购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合同所涉的直饮水系统及10m3/h中水回用系统原告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只有剩余尾款部分被告认为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因此不符合尾款支付的条件故未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以证实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系统原告已经安装完毕,且被告投入使用,送检的直饮水经检验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合同所涉项目是否完成了验收以及验收的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合同所涉的直饮水系统及10m3/h中水回用系统在供货及安装过程中的签收、验货或检验等环节双方进行交接的证据,所涉项目何时进场,何时安装完毕现无法查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以及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可以推算原告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月内,即应在2014年7月12日前完成合同义务,现原告自认其系于2014年10月10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完成其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系在2014年10月10日。在供货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对原告提供安装并调试完毕的设备及时进行验收,从原告设备安装完毕到被告将直饮水送检并得出检验报告,时间已近三个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漏水不能使用、原告联系地址发生变动无法联系等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26日为被告对案涉标的验收合格的时间。既然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则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经查,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197,234元,扣除管理费162,250元及税金106,200元,剩余应付款项金额为484,316元,根据上述确认的验收合格时间,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至合同总额的95%,满一年后7天内将质保金全额无息退还,但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剩余应付款被告仍未支付,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已超过履行期限,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以庭审查明的应付金额484,31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换算后为年18.25%,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范围,被告仅表示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因主张该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未举证证实各项费用的产生情况及产生金额,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84,316元及违约金229,975元,两项合计714,29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4元(原告预交653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1元,原告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试检验并提供资料。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单未签收,未有效送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有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剑的签字,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签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为贵州开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涵),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卷宗资料,未对采购合同进行验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2017年12月26日出具,该时间在二审期间,系虚假证据,且开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甲方未已任何形式向乙方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系本案的二审期间,故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为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进行安装,且安装部分项目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贵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具体的拍摄地点,且没有明显标示证明是该涉案合同的设备,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进行安装、验收,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在涉案场地拍摄,系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回系统是否安装完成;二、违约金的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水回系统是否安装完成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交了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验收报告证明该直饮水符合规定。虽然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但不能陈述被上诉人具体未完成安装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哪些设备。且中水回用系统系收集排水用于杂水使用,若如上诉人所述未完成安装,则多年来该小区将无法正常使用杂水(如冲厕所等)。综上,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但上诉人并未向按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9.2条“甲方需按照合同第7条之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个日历日的万分之五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额外的逾期损失。”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上诉人一审时请求的违约金系暂算至起诉之日,而一审判决仅支持违约金229975元,对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未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8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可

审判员  李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