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22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滨港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93800元(本金26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按月息1%计算为33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天运公司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向***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天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天运公司职工,天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向***借款70000元,后又陆续向***借款,至2020年10月累计向***借款2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利息为年息12%,至2021年11月29日产生利息33800元。合同到期后,天运公司未返还借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20年10月,天运公司共计向***借款26万元。2020年10月30日,***与天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日,天运公司向***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元整,并盖有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截至起诉日,天运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要求天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经计算,应为3154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31546.67元及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9元,由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