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滨港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06167013W。
法定代表人:陈崇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天运公司支付***吊装费共计169552.56元及利息(以169552.56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天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天运公司在安装北宋分公司商混站设备时雇佣***所有的起重机,双方口头约定:吊装费为每月3万元,***工作10个月,实际产生吊装费共计30万元。***于2020年11月9日、2019年12月23日先后向天运公司开具发票3张,并在天运公司处挂账。天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69552.56元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天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天运公司在安装北宋分公司商混站设备时租赁***的起重机为其吊装商混站设备,约定租赁费为每月3万元。租赁期满后,实际产生租赁费共计30万元。2019年12月23日,***为天运公司北宋分公司出具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0年11月9日,***通过利津县明集乡吊装经营部为天运公司北宋分公司开具面额为100000元、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提交该三张发票,其中一张系复印件,加盖有天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两张系销售方记账联,其上有天运公司负责人张乃良、刘福义、刘振国的签字。***主张该300000元租赁费已经支付130447.44元,剩余169552.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天运公司租赁***的起重机施工,产生租赁费300000元,由***的陈述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天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30447.44元,没有损害天运公司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69552.56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69552.56元及利息(以16955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元,保全费2216元,由被告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建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钟静
书 记 员 李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