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354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三岔中村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黄台航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滨港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东省利津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第三人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属于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投资的浮桥南岸码头以上的建筑物,立即交付给原告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的使用权及收益权;2.判令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将浮桥(河中心以南)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损失,暂按55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以拍卖方式取得博兴县乔庄镇至东营市利津县××路和浮桥(博兴段)的使用权及受益权,使用及受益年限为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止。原告取得浮桥(博兴段)的使用权及受益权后一直经营到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天运公司签订浮桥《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利兴浮桥(河中心)南岸承压舟及附属设施、道路使用权等租赁给天运公司使用。后因天运公司违约,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在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天运公司,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天运公司的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准备经营属于自己经营部分的浮桥时,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以与天运公司有租赁合同为由拒绝交付给原告经营。且原告也不知道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何时与天运公司签订浮桥《租赁协议书》。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若所请。 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浮桥经营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浮桥经营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浮桥承压舟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人,其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经营浮桥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山东省内,自2008年5月1日起只有企业法人才具备浮桥经营资格,自然人不具备浮桥经营主体资格。结合本案事实,两原告均为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2008年起两原告已不具备浮桥经营资格、不具有案涉浮桥经营权。 2)2018年5月25日《水路运输许可证》(编号:鲁东XK0055)载明,企业名称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利兴浮桥,经营范围:滨州市博兴县乔庄乡至利津县××镇××村间浮桥运输,起止日期: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利兴浮桥经营权许可范围包括整个博兴县乔庄乡至利津县××镇××村间浮桥运输,经营权人是本案第三人,而非两原告。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水路运输许可证”,其不是利兴浮桥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使用权及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 3)利兴浮桥南岸是公路,公路依法受国家保护,公路用地归国家所有,两原告不是公路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拆除属于被告投资的浮桥南岸码头以上的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是利兴浮桥的承包人,依照合同规定享有利兴浮桥经营管理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将浮桥(河中心南)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暂按每月55000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5年12月,第三人将利兴浮桥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为20年,至2035年11月30日止。天运公司是利兴浮桥经营权人,将利兴浮桥经营管理权承包给答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利兴浮桥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 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利兴浮桥承压舟及附属设施均系答辩人投资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均已按照《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向第三人支付了承包费。 答辩人只是利兴浮桥运输承包经营人,不是利兴浮桥运输经营权人,无权向原告交付原告诉称的“交付浮桥(河中心南)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是利兴浮桥承压舟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系主张对象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 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协议书》及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 虽然(2021)鲁05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协议书》,但是合同解除后原告并不必然有权经营原告自称的“属于自己经营部分的浮桥”。根据法律规定,浮桥运输经营权是政府许可事项,有许可期限,有许可条件。过去有浮桥运输经营权,不代表现在也有浮桥运输经营权,更何况第三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足以证明第三人自2009年起就享有博兴县乔庄乡至利津县××镇××村浮桥运输经营权。(2021)鲁05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两原告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没有认定其有浮桥运输法定经营权。如果两原告认为其有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经营权,就应当提供行政机关审批许可的“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水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两原告不是“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合法经营权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不是利兴浮桥中心线(河心)以南运输经营权人,要求答辩人向其交付使用权及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利兴浮桥南岸公路所有权人,其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拆除利兴浮桥南岸上的建筑物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利兴浮桥承压舟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使用权和收益权。答辩人只是利兴浮桥运输经营承包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系主张对象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天运公司陈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的权利已经不存在,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陆海公司使用的是我方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与两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侵害两原告权利的情形,恳请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原告的权利(承压舟及附属设施、道路使用权)早已不存在。天运公司与两原告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南岸承压舟及附属设施、道路使用权出租给天运公司,起诉状中在道路使用权后面加的“等”字,是不存在的,与《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南岸承压舟及附属房屋因破损严重、无维修价值,两原告2016年已自行处理;道路狭窄且无法满足车辆通行的需要,目前的道路为被告投资重新修筑,且该道路属于031县道,按照2008年《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及2009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山东境内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知》,该道路是免费通行的,任何人通过无需支付使用费。 两原告与天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解除之前,两原告的租赁物等权益已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两原告造成妨害。 2.天运公司自始拥有自己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本案诉争的利兴浮桥是需要国家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并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才能够营运的。天运公司自始拥有自滨州市博兴县乔庄乡至利津县××镇××村间利兴浮桥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天运公司将利兴浮桥承包给被告营运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权益。而两原告没有取得浮桥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法律不允许其进行浮桥的营运。综上所述,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但两原告诉求的承压舟等物权早已不存在,而且两原告对利兴浮桥没有任何权利,两原告诉求无理无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14日,博兴县交通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山东齐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信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博兴县乔庄镇至东营市利津县××路和浮桥(博兴段)使用权及受益权(含供电设施)”,使用及受益年限为30年,1998年至2027年。委托人需提供的拍卖证明标的文件及资料影印件包括:1.标的使用年限证明复印件一份;2.滨黄水政发(1998)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鲁黄管发(1998)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合同落款“委托人”处加盖“博兴县黄河浮桥管理处”印章。 2006年11月30日,拍卖人齐信公司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标的为“浮桥博兴段经营权、所有权”。 2006年12月20日,博兴县黄河浮桥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等六人”签订《浮桥交接协议》,约定:为确保浮桥的顺利交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物资交接,甲乙双方根据拍卖的物资清单,派专人于2006年12月20日16时进行物资逐项盘点,双方确认无误后在物资清单上双方签字,甲方将浮桥全部交付给乙方。2.甲乙双方完成交接以后,乙方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后,独立经营,不得在经营中使用甲方名称。3、安全问题,在2006年12月20日16时起,由乙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运营浮桥……。另,乙方“***等六人”,包括***、***、***等六人。协议签订后,***、***、***等六人共同经营《委托拍卖合同》及《浮桥交接协议》约定的“博兴县乔庄镇至东营市利津县××路和浮桥(博兴段)”,即“浮桥博兴段”。后***死亡,由其配偶***继续参与经营。 2008年12月19日,天运公司与“博兴方”的***、***、***等六人共同向博兴县交通局、滨州市港务局出具《关于利兴浮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请示》,上载:利兴浮桥自1997年组建以来,一直是利津与博兴两地各自经营,没有解决“一桥两地”问题,给浮桥的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和问题,也违背上级的要求和规定。为了理顺关系,完善利兴浮桥的经营手续,经过利津与博兴两地经营者协商,利兴浮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由利津县天运公司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完善利兴浮桥的相关手续。 2008年12月25日,博兴县交通局做出《关于利兴黄河浮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请示》,对利兴浮桥拟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向滨州市港务局进行请示,并载:利兴浮桥自1997年7月组建以来……但是,由于利兴浮桥一直采用“一桥两地、各自经营”的经营模式……。为进一步完善利兴浮桥的经营手续,建立健全浮桥统一管理……。 2009年1月15日,滨州市港务局向博兴县交通局做出《关于利兴黄河浮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批复》,同意博兴县交通局提出的利兴浮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意见。 2009年5月14日,天运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山东天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利兴浮桥,经营范围为滨州市博兴县桥装箱至利津县××镇××村间浮桥运输,并于2009年5月15日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成立。2010年5月13日,山东天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利兴浮桥取得编号为鲁东XK0055号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批准机关另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8年5月25日向山东天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利兴浮桥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期限至2023年5月24日止。 2015年8月23日,天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合作背景;利兴浮桥连接黄河北岸的利津北宋镇和南岸的博兴县,本协议前两岸经营方各自单独核算,票价不一致,……急需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彻底改造。1.租赁使用范围利兴浮桥(以黄河河心为界)分两部分,河心以北浮桥系甲方所有,河心以南系乙方所有。现乙方自愿将南岸承压舟及附属设施、道路使用权租赁给甲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3.……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浮桥及黄河至大坝道路管理,维护好营运秩序,保障运输安全……。4.甲方负责以上浮桥的投资、改造和南北两岸的全面经营管理和浮桥的运营手续等,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5.……本合同第一条所指乙方设备(2000型承压舟五组半,87式两组,跳板一块)甲方更新设备后,乙方所属承压舟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向天运公司将浮桥南岸资产(包括2000型旧承压舟五组半、87型旧承压舟两组、旧跳板等)交由天运公司经营、使用。 2016年6月3日,天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年增加租金200000元,另约定“甲方所租用的南岸道路(码头-南岸黄河大坝路段及《利兴浮桥租赁协议》附表)不论整修或改造,其道路使用权至2025年12月31日无条件归还乙方”等。 2015年11月17日,天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海公司签订《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1.承包范围:1)甲方将所属位于利津县和博兴县之间的利兴浮桥运营(详见附件一)、浮桥及办公附属设施(详见附件二)等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2)乙方承包方后,投入资金对浮桥进行改造升级,组建新的管理团队,全权负责利兴浮桥的经营管理。2.承包期限:1)承包期限20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35年11月30日止。2)甲方2015年8月23日与自然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见附件三)到期后,甲方配合乙方解决与自然人***、***的相关事宜……。另约定承包费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承包期间,甲方负责履行乙方承包前甲方与自然人***、***等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权利也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移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印鉴”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使用甲方利兴浮桥的资质、工商、税务及浮桥经营相关的所有证照和印鉴”等。合同签订后,陆海公司向山东省黄河航运局造船分厂购买趸船五只、推轮一只,并在山东省济南市地方海事局进行了登记。 天运公司自2020年11月25日起未按约向***、***支付租金,***、***于2021年5月27日将天运公司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做出(2020)鲁05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与天运公司的《租赁合同协议》于2021年5月29日解除;天运公司向***、***支付租金和违约金328252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海公司、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对***、***及天运公司提交的浮桥通行费票据,天运公司对***、***提交的浮桥通行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及天运公司提交的票据均系“山东省黄河河系舟桥(渡口)渡运票”并加盖“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港航局票据专用章”电子印章,对***、***及天运公司提交的浮桥通行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及天运公司在各自独立经营利兴浮桥河心南北两侧过程中,分别使用通行费票据对过往车辆进行收费。天运公司主张***、***的上述票据在利兴浮桥统一管理后,在天运公司领取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通过拍卖方式能否取得案涉利兴浮桥的经营权;2.《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实施后,***、***是否丧失利兴浮桥的经营权;3.***、***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博兴县交通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委托齐信公司对“博兴县乔庄镇至东营市利津县××路和浮桥(博兴段)使用权及受益权(含供电设施)”进行拍卖,后齐信公司与包括***、***在内的“***等六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标的为“浮桥博兴段经营权、所有权”,后博兴县黄河浮桥管理处与“***等六人”签订《浮桥交接协议》,约定自2006年12月20日16时起将浮桥全部交由乙方,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运营浮桥。即说明***、***等六人系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博兴县交通局、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委托拍卖公司对浮桥的经营权公开拍卖,中标后并与博兴县黄河管理处签订《浮桥交接协议》从而取得利兴浮桥博兴段的经营权。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允许从事水路运输,并未被禁止从事水路运输。《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施行前的《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亦未有禁止自然人从事渡运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委托拍卖取得案涉利兴浮桥博兴段的经营权,进而享有经营收益,并未违反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享有的经营权及收益权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确有第六条“从事乘客、车辆、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之规定,即自2008年5月1日起,利用浮桥从事渡运,需具备法人营业资格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2017年施行的《山东省水路运输条例》亦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类似的规定。而上述《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山东省水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利用浮桥经营渡运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故案涉利兴黄河浮桥的经营权是相关行政机关根据相关单位的申请准予其从事浮桥经营渡运的资格;水路运输许可并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权,而是行政机关批准特定对象从事水路运输的行为。 ***、***系自然人,根据上述法规无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根据之前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委托拍卖取得的案涉利兴浮桥博兴段的经营权及收益权。天运公司与***、***等6人于2008年12月19日也仅是向博兴县交通局、滨州市港务局请示利兴浮桥统一经营;博兴县交通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滨州市港务局亦仅是请示利兴黄河浮桥统一经营管理;滨州市港务局于2009年1月25日向博兴县交通局做出的回复亦是同意利兴黄河浮桥统一经营管理的意见。从上述请示、批复的过程来看,无论案涉利兴黄河浮桥利津一侧的经营者天运公司,还是主管部门博兴县交通局、滨州市港务局均没有对***、***的经营权做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自2009年4月起虽以“山东省天运交通有限公司利兴浮桥”的名义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但天运公司与***、***仍各自独立经营,分别在案涉利兴黄河浮桥的两侧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2015年8月23日与天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亦约定***、***将黄河河心以南的浮桥租赁给天运公司使用。该租赁协议书能够充分说明天运公司对***、***从事黄河河中心以南浮桥经营权的认可和尊重。***、***目前虽未能取得水路运输许可,但其仍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努力满足浮桥经营的资格,从而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许可其从事浮桥的经营,陆海公司、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及天运公司关于***、***无资格经营案涉浮桥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与天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协议》于2021年5月29日解除。则***、***有权要求天运公司交还案涉利兴黄河浮桥河心以南浮桥设施(南岸承压舟及附属设施、道路使用权)及浮桥经营权。而天运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案涉利兴黄河浮桥整体(包括天运公司经营的河心以北及***、***经营的河心以南的部分)交由陆海公司经营管理,且目前仍由陆海公司实际经营。天运公司与***、***之间《租赁合同协议》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天运公司已丧失对于***、***经营的河心以南浮桥的租赁权。则陆海公司依据与天运公司签订的《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继续占有、使用***、***所经营的河心以南的浮桥,当属无本之源、无根之木。案涉《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经营的河心以南浮桥部分的承包经营在客观上属于履行不能。陆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经营的案涉利兴黄河浮桥河心以南部分侵害了***、***对于浮桥的占有、使用及经营权。***、***诉请陆海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案涉利兴浮桥南岸码头建设的板房及收费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与天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协议书》的资产(2000型承压舟五组半、87式承压舟两组、挑板等)已自行拆除处理。陆海公司依据与天运公司签订的《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购置趸船、推轮,其公司向***、***返还利兴黄河浮桥河心以南部分的经营权的同时,可自行拆除处理或由双方另行协商折价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与天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于租金做出明确约定,即自2016年3月1日起,租金为55000元/月。且陆海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案涉《利兴浮桥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对于天运公司与***、***之间《租赁协议书》系明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海公司对于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书》知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书》后要求陆海公司交还利兴浮桥设施及经营权的确切时间,则其损失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陆海公司之日(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其主张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既未与天运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举证证明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实际参与案涉浮桥的经营管理,***、***主张陆海公司博兴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运公司南岸道路按《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境内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通知》属于免费通行,***、***与天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解除之前,租赁物等权益已不存在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等取得的系“博兴县乔庄镇至东营市利津县××路和浮桥(博兴段)使用权和受益权(含供电设施)”,故浮桥经营期间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应指对通行浮桥所收取的费用,并不包括黄河南岸码头至浮桥段道路的费用,对于天运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主张陆海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交付案涉利兴黄河浮桥的使用权及受益权(实为对利兴黄河浮桥的经营权),并赔偿相应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利兴黄河浮桥河心以南部分的经营权,拆除在浮桥南岸码头修建的板房及收费站,并赔偿损失〔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2年5月31日),按55000元/月计算为413387元;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55000元/月计算〕。 二、第三人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负担3961元,由被告山东陆海浮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