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公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2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对订货、货物交付、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出约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具体约定为: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
2012年5月18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约定仁来公司购买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计算机产品;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以下第(4)项,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卖方有权根据厂家备货情况变更交货时间,但卖方应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买方。买卖双方同意,实际交货时间以厂家文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明、电子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等。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因卖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卖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18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生效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向仁来公司供货。仁来公司主张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在2012年8月8日向仁来公司交付了除四台显示器之外的全部货物,剩余的四台显示器在2012年10月18日交付仁来公司,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实际的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晚了50天,要求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主张2012年8月9日将全部货物交付仁来公司,但该交付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在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延期交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为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仁来公司,根据货物生产、市场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所以双方对具体的发货时间并没有约定,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仁来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7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12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和2012年5月18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然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编号相同、内容有差异的两份销售合同,但该两份销售合同的差异点在附件中的产品单价和总价,两份合同对交货方式、期限、地点、货物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产品数量等方面的约定内容均是一致的。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该约定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在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货物,即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在2012年6月17日前交付涉案货物。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客户签收单显示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但仁来公司自认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根据仁来公司供述的交货日期,法院认定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迟延52日,现仁来公司主张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逾期交货50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仁来公司要求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辩称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仁来公司,根据货物生产、市场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所以双方对具体的发货时间并没有约定无事实根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款都明确约定:“因卖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卖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即仁来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关于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为15817468.6元,仁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为15262453.4元,仁来公司自认的数额对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有利,属于仁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据此认定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为15262453.4元。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向仁来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5262453.4元×0.5‰×50天=381561元。关于仁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012年5月17日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中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具体约定为: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该约定,因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仁来公司为此支付的16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因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系联强国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仁来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应由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和联强国际共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81561元;二、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驳回济南仁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仁来公司提供的我方违约及违约计算标准的依据是销售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按照销售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货及付款义务。即使根据仁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我方也不构成违约。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厂家将货物交付最终用户后(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视为卖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买方未及时收到货物,应在交货时间届满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卖方,买方有义务跟进交货事宜,否则视为买方已收到货物。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第三方交货事宜及认定违约行为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仁来公司未通知我方货物逾期,视为已完成了交货。2、到货签收单是所有货物陆续到货后,双方对全部货物已收到作出的确认文件,实际到货时间远早于该时间,合同对迟延交货的约定是以实际到货日为准。3、我方仅对判决我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81561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提出上诉,应按该数额缴纳上诉费。请求撤销(2013)历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仁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来公司答辩称,1、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一审双方质证的客户签收单与该销售合同内容一致。该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期限、变更、终止及其他约定中第1款约定,若双方已签署销售框架协议(以下称主合同),则本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如与主合同不一致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在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以下第4项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实际晚交货52天,我方按照50天来主张。故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称其无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2、客户签收单明确记载了货物送到的时间,一审中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时间早于客户签收单签订的时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称的厂家将货物交付最终用户后(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视为卖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买方未及时收到货物,应在交货时间届满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卖方,买方有义务跟进交货事宜,否则视为买方已收到货物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关于交/提货方式的约定,而非交货时间的约定。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即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在2012年6月17日前交付涉案货物。但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客户签收单显示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8月9日,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供货义务,故其认为自己并无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3)历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仁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其该上诉请求收取10070元上诉费符合法律规定,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认为其仅对判决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81561元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提出上诉,应按该数额缴纳上诉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