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公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公宝,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仁来,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爱芝,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国庆,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来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7日,联强济南分公司(甲方)与仁来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Rl212JN0088X销售框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信用额度、订货、货物交付与验收及退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其中第二条商务条款第6项争议解决中约定“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还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
2012年5月17日,联强济南分公司(甲方,卖方)与仁来公司(乙方、买方)又签订了授信协议,其中约定联强济南分公司同意给予仁来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5817468.6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17天的信用额度。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信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且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7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账户收到货款后,视为乙方已支付货款。
2012年5月18日,联强济南分公司(卖方)与仁来公司(买方)签订了编号为CRl212JN0088S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仁来公司购买联强济南分公司的计算机产品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5262453.4元(注:此为仁来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金额,联强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显示金额为15817468.6元,两份合同除单价及总额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2、支付方式为支票。3、买卖双方同意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顺延货物交付日期。同时,若卖方与买方签署了其他销售合同的,卖方有权中止履行所有未交货的合同,在买方向卖方清偿所有货款和违约金后,再恢复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
2012年5月18日,联强济南分公司(甲方、卖方)与仁来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CRl212JN0088X的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价格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若客户签收单上无价格,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根据货物交付时产品原厂商发布的指导价确定”。第十四条规定“账目核对是指乙方需指定账务负责人,乙方有义务定期配合甲方进行账务核对。甲方以书面或通过电子商务系统向乙方发布对账信息(对账单),乙方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甲方,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账务负责人签名,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回复,视为乙方确认甲方的对账单内容准确无误。”第二十条规定“本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如与主合同不一致的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它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
仁来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客户签收单显示2012年8月8日联强济南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仁来公司,并显示合计金额分别为7631567元和7630886.4元,付款条件期票30天,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6日(该2张客户签收单上均有单世闯书写的“签收单规格、价格与销售合同CR1212JN0880s一致,还欠四台显示器未到,付款按销售合同执行”)。而联强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张客户签收单显示2012年8月9日联强济南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仁来公司,并显示合计金额分别为7909238.5元和7908230.1元,付款条件期票17天,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6日。仁来公司在该2张客户签收单上均有盖章。
2012年10月18日,济南华冠联合快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之前对仁来公司的货物因仓库货物积压太多,于2012年10月18日找到未给的4台显示器,并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
2012年8月10日,仁来公司向联强济南分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抬头为:致仁来公司),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确认在与贵公司所发生的贸易往来中,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15817468.6元,我公司对上述欠款无异议,现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日期向贵公司付清上述相应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8月25日付款15817468.6元,支付方式为支票”以及其他内容。
2012年11月5日,于仁来向联强济南分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确认在与贵公司所发生的贸易往来中,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尚欠贵公司货款3247468.6元,我公司对上述欠款无异议,现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日期向贵公司付清上述相应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11月8日付款100万元,至20l2年11月16日付款170万元。我公司承诺按上述日期向贵公司归还欠款。目前,违约金已产生5240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货款清欠完毕后协商解决。如因我公司逾期履行等原因而引起诉讼的,同意由贵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贵公司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备注:余款547468.6元与单世闯协商后于2012年11月16日前解决”以及其他内容。
仁来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2日付款40万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1150万元、2012年10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7万元,以上总计1257万元。联强济南分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价款15817468.6元计算仁来公司尚欠货款3247468.6元,仁来公司认为按照合同价款15262453.4元为基数,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联强济南分公司2692453.4元。
2012年11月22日,联强济南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
代理费97424元。
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分别为仁来公司进行担保,并向联强济南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担保人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分别同意在被担保人仁来公司与联强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给予被担保人的总授信额度的壹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济南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
另外,单世闯于2009年8月10日起任联强济南分公司客户经理,于2012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仁来公司、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辩称联强济南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主体资格。但联强济南分公司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运营资金,系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联强济南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仁来公司、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2012年5月,联强济南分公司与仁来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及销售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销售合同的总标的额问题。联强济南分公司认为是15817468.6元,而仁来公司认为是15262453.4元,双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上海惠普有限公司留存的该销售合同,显示总金额为15262453.4元。虽然两份销售合同总金额不同,但根据仁来公司签订合同后出具的盖章的客户签收单以及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15817468.6元。虽然仁来公司辩称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自己的,但根据其内容以及在联强济南分公司持有该证据,认定该付款承诺书系仁来公司向联强济南分公司出具,且认定合同金额为15817468.6元。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仁来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盖章问题,即使存在如仁来公司所称先盖章后填写等情况,亦应由仁来公司承担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现联强济南分公司要求仁来公司支付货款15817468.6元-1257万元=3247468.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2012年8月9日,仁来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联强济南分公司的货物(4台显示器系快运公司积压货物未送到,而非联强济南分公司原因所致),仁来公司就应按照合同规定在2012年8月26日按合同约定付款,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联强济南分公司要求仁来公司支付以本金3247468.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八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虽正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故予以支持以本金3247468.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联强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联强济南分公司要求仁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7424元问题,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联强济南分公司要求仁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7424元,理由虽正当,但因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故对联强济南分公司的该项诉求,酌情予以支持9万元,对联强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虽然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辩称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但因仁来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与仁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本案原告联强济南分公司,且该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也有联强济南分公司持有,故认定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为仁来公司向联强济南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联强济南分公司要求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对仁来公司所欠货款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虽正当,予以支持调整确认后的数额。对联强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审理过程中,虽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能够协商处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一、仁来公司支付联强济南分公司货款32474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仁来公司支付联强济南分公司以本金3247468.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2012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仁来公司支付联强济南分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陈公宝与仁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于仁来与仁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陈爱芝与仁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毕国庆与仁来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八、驳回联强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仁来公司、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连带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于仁来负担。
上诉人仁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5817468.6元是错误的。2012年5月17日,我公司与联强济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在协议中对发生合作业务时的货物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Rl212JN0088S的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联强济南分公司计算机产品共计15262453.4元,合同中对计算机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期、付款日期作出约定,销售合同于签订的当日即2012年5月18日生效。若双方已签署销售框架协议(以下称主合同),则本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如与主合同不一致的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根据以上约定,销售合同效力优先。涉案的买卖行为即受销售合同的约束,只有在销售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他约定才能有效。由此可见,销售合同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买卖行为即受此合同约束。原审中,联强济南分公司没有提供销售合同原件,而我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原件,同时,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联强济南分公司上传给生产商惠普公司备案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内容与我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完全一致,即合同价款为15262453.4元。原审判决认定客户签收单、抬头为致***来公司的付款承诺书及于仁来签署的付款计划书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Rl212JN0088X补充协议,就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作出说明,即补充协议是销售框架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价格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由以上约定可见,销售合同已经约定货物价格,那么就应按销售合同的价款而不应按客户签收单上的价格。对于付款承诺书,整个内容当中没有提到联强济南分公司,就内容而言也与事实不符,付款承诺书的落款为2012年8月10日,销售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尚未交付完毕,还有四台显示器未交付(已经联强济南分公司业务员单世闯证明,且显示器于2012年10月18日才交付)。至2012年8月2日,我公司已支付货款50万元。货物未收全,且已经支付50万元,并且总的标的额与自己持有的合同数额不相符。关于于仁来签署的付款计划书,于仁来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并不约束我公司。2012年5月17日,于仁来在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签字,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的授信协议额度内的买卖债务担保,但授信协议的编号为空白。以上内容证明于仁来是担保人,担保的是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的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保证;承担保证行为是我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给予授信额度且发生买卖债务后。在本案中,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并没有关联,其保证行为没有生效。我公司已经发现联强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与销售合同不符,于2012年9月16日就已经向其发出发票拒收证明,单就于仁来的行为来讲,其不存在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只有将货物交付后,卖方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快运公司不能按期送到的后果理应由卖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强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仁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公宝、于仁来、陈爱芝、毕国庆共同述称,我们均同意仁来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强济南分公司与仁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对合同总金额发生争议,但根据仁来公司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显示,仁来公司欠联强济南分公司货款为15817468.6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25日付款。该付款承诺书系仁来公司对合同货款的对账确认,且加盖了仁来公司公章,应当以此认定双方的实际合同价款,仁来公司对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仁来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联强济南分公司有权据此主张权利。仁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错误,且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0元,由上诉人***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