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公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马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孔磊,被告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来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对订货、货物交付、付款、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同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2012年5月18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CR1212JN0880S;约定原告仁来公司购买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计算机产品共计15262453.4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30日内,付款期为收到货物之日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销售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生效。销售合同生效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延迟至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18日才供给最后四台显示器。截止2012年8月8日,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逾期交货长达50天。
综上所述,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联强国际承担。原告仁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10498元;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仁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在该协议中对发生业务订货、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的第二条第6项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证据2、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合同中对原告仁来公司所采购的计算机规格型号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为15262453.4元,双方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是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
证据3、2012年8月8日客户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签收单上显示还有四台显示器未交货;
证据4、济南华冠联合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8日将四台显示器交付给原告仁来公司;
证据5、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职工单世闯的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3中客户签收单的真实性,因为客户签收单上有单世闯的签名及手印,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单世闯系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员工,参与了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业务;
证据6、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菏曹州证民字第1956号公证书,证明单世闯出具的声明书,证据3客户签收单上单世闯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单世闯的本人签名及手印,签名及手印均是真实的;
证据7、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金额为16000元,证明原告仁来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8、联络信息及其它信息复印件1份,形成于双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的当天,在信息中原告仁来公司向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声明指定对账联络人为陈XX,也就是说,只有陈XX才有权利代表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进行核对账目,在信息中同时还指定,双方就该项目的原告仁来公司采购联系人即主要负责人均为王俊杰,与于仁来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由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同原告仁来公司签订履行的合同,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有独立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能力,本案被告联强国际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仁来公司依据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以此主张合同权利索要违约金无依据。
被告联强国际、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2年5月17日销售框架协议、2012年5月17日授信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在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延期交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为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原告仁来公司,根据货物生产、市场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所以双方对具体的发货时间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所指的是合法债权,本案原告仁来公司诉讼,理由不当,所以两被告不应据此来承担原告仁来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特别说明一下,授信协议是在框架协议签订的当天,结合原告仁来公司的订货情况,对订货款进行精确核算后,给予确定的长达17天的授信协议,在授信额中标明合同金额是15817468.6元,双方履行的合同应以授信额为准;
证据2、原告仁来公司、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金额同授信协议,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厂家将货物交付买方。该证据同授信协议相互印证;
证据3、客户签收单2份,证明该签收单是由原告公司的公章签收的,金额同授信协议、销售合同,签收时,原告仁来公司并未提出延期交货等相关问题,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
证据4、2012年8月10日原告仁来公司给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10日原告仁来公司尚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15817468.6元,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
证据5、原告仁来公司的负责人于仁来在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仁来公司对部分货款支付后的余款做了付款承诺,该计划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5日尚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3247468.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2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对订货、货物交付、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出约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具体约定为: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双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均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凡与本合同不符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除非另有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各种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有特别约定外,均以本合同为准。
2012年5月18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仁来公司购买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计算机产品;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以下第(4)项,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卖方有权根据厂家备货情况变更交货时间,但卖方应在交货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买方。买卖双方同意,实际交货时间以厂家文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明、电子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等。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因卖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卖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18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生效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向原告仁来公司供货。原告仁来公司主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在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仁来公司交付了除四台显示器之外的全部货物,剩余的四台显示器在2012年10月18日交付原告仁来公司,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实际的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晚了50天,要求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主张2012年8月9日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仁来公司,但该交付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在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延期交货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为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原告仁来公司,根据货物生产、市场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所以双方对具体的发货时间并没有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仁来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7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121212JN0088X的销售框架协议和2012年5月18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212JN0880S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编号相同、内容有差异的两份销售合同,但该两份销售合同的差异点在附件中的产品单价和总价,两份合同对交货方式、期限、地点、货物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产品数量等方面的约定内容均是一致的。原、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以厂家通知时间为准,并选择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根据该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在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货物,即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在2012年6月17日前交付涉案货物。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供的客户签收单显示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8月9日,但原告仁来公司自认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根据原告仁来公司供述的交货日期,本院认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迟延52日,现原告仁来公司主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逾期交货50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仁来公司要求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辩称货物是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原告仁来公司,根据货物生产、市场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所以双方对具体的发货时间并没有约定无事实根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4款都明确约定:“因卖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货的,卖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每逾期交货一日,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买方即原告仁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关于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为15817468.6元,原告仁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显示为15262453.4元,原告仁来公司自认的数额对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有利,属于原告仁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认定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为15262453.4元。据此,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应向原告仁来公司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15262453.4元×0.5‰×50天=381561元。
关于原告仁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仁来公司与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中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具体约定为: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该约定,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原告仁来公司为此支付的16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承担。
因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系被告联强国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对原告仁来公司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联强国际济南分公司和被告联强国际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来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81561元;
二、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来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0元,由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张 骊
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