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4862号
原告:**,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457139。
被告: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6号伯爵公馆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24275683。
法定代表人:赵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采购一职至2017年10月16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未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和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西湖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9月1日至10月16日,月工资4500元/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54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一年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局补缴纳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保费18000元(每月缴纳人民币900元,共20月);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卡证明及银行流水二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仅发放了部分的工资给原告。
证据二、被告股东罗亮发给原告**的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组成,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月是不包含社保的,另外100元是过节费,不是季度奖。
被告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足额的发放了工资。3、原告诉请4500元/月没有依据,在审理期间被告已经发放了3541.7元的工资。4、原告所提的补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原告的工资待遇。
证据二、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入职时知晓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并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该规章制度中约定了劳动者在交接期间是不支付工资的。
证据三、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主动通知原告到公司结算工资,而非被告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六、发放工资明细表及卡号。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七、邮件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2017年8月14日用邮件向被告负责人提出辞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商务采购工作。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原告基本月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于2017年10月17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
2017年11月,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7000元(9月1日至10月16日,月工资4500元/月);2、裁决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的双倍工资54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一年工资);3、裁决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向社保局补缴纳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社保费18000元(每月缴纳900元,共20个月)。2017年12月1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4.58元。
又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发放原告工资354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工作到2017年10月16日,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发放工资明细,本院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4.58元。原告诉请认为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已发放原告工资3541.7元,被告实际应补发原告2017年9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为1355.17元(3264.58元×1.5月-3541.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保费18000元的诉请,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晨泰伟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135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耀庆